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蔡淑如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鄭麗華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訴訟等)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下合稱仁德區房地)之所有人,亦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東區房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原告之母親,擅自占有原告所有仁德區房地及東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起訴主張仁德區房地係本件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為被告所有,東區房地則是原告之父親蔡海讓積欠被告新臺幣1,000萬元未清償而以東區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繼承東區房地後,亦繼承上開債務及將權狀作為債務擔保之義務等語,請求本件原告應將仁德區房地及東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兩造間就仁德區房地及東區房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