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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黃素蘭

黃素玉被 告 黃聖聞

林毅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聖聞應返還新臺幣12萬元予被繼承人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黃聖聞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聖聞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民國114年9月9日以書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50萬元存款所生之定存利息部分,因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黃聖聞為被繼承人黃聖福之子女,均為黃聖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黃聖福之遺產。

㈡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該存款所生之利息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

1.兩造之弟即訴外人黃聖寶(歿)生前投保漁民保險,其於109年4月30日過世,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黃聖福(歿)是第一順位受益人,黃聖福將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予被告黃聖聞,並請其協助申請黃聖寶漁保喪葬津貼等相關事項。

2.惟被告二人擅自將黃聖寶該筆漁保喪葬津貼於109年5月27日自黃聖福農會帳戶提領出70萬元,其中20萬元拿去買耕耘機,剩下50萬元存入被告二人聯名帳戶定期存款,被告二人稱是怕父親亂花錢才借名登記於該聯合帳戶,則該定期存款50萬元是來自黃聖福農會帳戶,黃聖福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後,該筆款項應為其之遺產。被告黃聖聞現將此筆款項納為己有,應將該50萬元及因存於定存帳戶而產生之利息返還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

㈢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農地買賣所得25萬元:

1.被告黃聖聞於黃聖福尚在世時,透過詐術、扭曲並傳遞不實資訊,使黃聖福及原告黃素蘭,誤認過往買賣黃聖福所有土地之交易所得為160萬,然實際上應為18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取得黃聖福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於當日求證訴外人即黃聖福外甥胡宏仁(歿),胡宏仁稱當時黃聖福說被告黃聖聞不願告知買方是誰,並稱被告黃聖聞有對這筆土地買賣抽5萬元傭金等語。

2.黃聖福農會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存入40萬元、110年4月13日存入20萬元、110年5月10日存入95萬元,共計155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95萬元=155萬元】,原告對於該存入金額前後順序甚感懷疑,且若買賣價金為180萬元,則應尚餘2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55萬元=25萬元】未存入,該筆款項亦為黃聖福遺產之一部,故被告黃聖聞應將先前買賣土地其餘所得25萬元返還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

㈣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耕耘機之債務25萬元:被告黃聖聞於110年

5月19日自父親黃聖福農會帳戶電匯轉帳25萬元予振益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欲再次購買耕耘機。當時被告黃聖聞明確表達向黃聖福借款25萬元之意,亦有致電通知原告二人,並以2年分期付款方式為條件借款,則該債權於黃聖福死亡後亦為黃聖福遺產之一部,後被告黃聖聞不願清償債務,已侵害黃聖福其餘繼承人繼承之權利,遂請求其返還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

㈤請求二人返還盜領之黃聖福存款28萬元:被告黃聖聞於112年

10月11日於黃聖福農會帳戶領取現金5萬元據為己用;再轉帳20萬元存於其之佳里農會帳戶,並謊稱要付父親醫藥費,然實際上黃聖福從未送醫住院;112年11月17日黃聖福往生當日,被告黃聖聞又將黃聖福農會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予其子黃家豪,黃家豪並從黃聖福該帳戶內提領3萬元。故被告黃聖聞從黃聖福之農會帳戶共計擅自領取28萬元【計算式:5萬元+20萬元+3萬元=28萬元】,該些款項均為黃聖福遺產之一部,應返還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

㈥請求返還黃聖福之老農喪葬津貼12萬元:黃聖福之老農喪葬津貼有30萬6千元,扣餘已知花費費用,應仍剩餘12萬元。

被告黃聖聞主張父親黃聖福之喪葬津貼23萬元、祖先牌位遷移至七股宗祠費用花費7萬元,則應提出相關收據等以佐證,原告二人對於喪葬津貼金流有疑義,認被告黃聖聞核銷不實,故應返還黃聖福之老農喪葬津貼餘額12萬元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

㈦綜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返

還共計1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25萬元+28萬元+12萬元=140萬元】及定存存款50萬元所生之利息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

㈧並聲明:被告二人應返還140萬元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追加被告應給付因50萬元存款所生之定存利息部分,因追加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黃聖聞答辯(被告林毅麗稱:答辯同黃聖聞。):㈠父親黃聖福生前都是我扶養的,原告黃素蘭在過世後才出現

說要分財產,還告我侵占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都沒有起訴。

㈡我也有扶養弟弟黃聖寶,他生前的醫藥費跟過世的喪葬費都

是我支出的,所以黃聖寶過世前有跟父親說漁保的錢要給我領。漁保全部共有82萬8千元,我只領了70萬元,是父親黃聖福拿存摺給我領的,農會也有照會我父親。那筆錢我拿去買耕耘機,也都有跟父親說。70萬元中的50萬元我存在被告林毅麗的帳戶內,去年7月我還有領30萬元出來買車,那些錢都是黃聖寶漁保的錢,是父親給我的。

㈢父親黃聖福賣土地實拿180萬,其中25萬元給我,說要給我用,協助我買耕耘機,因為父親的田都是我在耕地、播種。

㈣另外提領28萬元部分,有些是父親叫我去領出來的,父親說

他欠人的錢要還,包含他買的中藥、賭博欠的錢、還有欠他妹妹(即我姑姑)的3萬元,這3萬元我匯入原告黃素玉的帳戶內,要她還給姑姑;還有黃聖福過世那天提領的3萬元是事先給殯儀館、要送遺體到殯儀館的費用。

㈤老農喪葬津貼我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葬儀社有開11萬元的收

據給我,還有納骨塔2萬5千元、入祖厝7萬5千元,還有其他如儀式、餐敘等等之類沒有收據的支出等語。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聖聞之父親黃聖福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30

分死亡;原告及被告黃聖聞為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黃聖福之遺產。

㈡被告林毅麗於109年5月27日自黃聖福農會帳戶提領70萬元。

㈢黃聖福農會帳戶於110年5月19日匯款25萬元予振益貿易實業

有限公司,代理人為被告黃聖聞(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頁)。

㈣交易日期110年4月28日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交易總價為180萬元。

㈤被告黃聖聞於112年10月11日自黃聖福農會帳戶提款5萬元,並匯款20萬元至被告黃聖聞帳戶(本院卷第73-75、130頁)。

㈥被告黃聖聞之子黃家豪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9分自黃聖福農會帳戶提款3萬元(調解卷第43頁)。

㈦因黃聖福死亡,被告黃聖聞取得老農喪葬津貼306,000元(本院卷第189、193頁)。

㈧被告黃聖聞以老農喪葬津貼306,000元給付喪葬費用及庫錢11

萬元、手尾錢3萬元、納骨塔塔位費用25,0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南區場地使用管理費7,600元、火化使用費6,000元。

㈨被告黃聖聞於109年5月27日自黃聖福農會帳戶提領70萬元

五、本院之認定: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黃聖福死亡前由被告黃聖聞扶養,黃聖福並自行將農

會帳戶資料(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黃聖聞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聖聞亦抗辯109年5月27日存款50萬、110年4月28日農地買賣所得25萬元、110年5月19日匯款25萬元、112年10月11日提款5萬元及匯款20萬元均為黃聖福給予被告黃聖聞,則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因該等金錢均為黃聖福之財產而非遺產,本得由其自由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黃聖聞、林毅麗取得該等金錢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黃聖福受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1.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僅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惟上述農會帳戶之交易憑證及明細,均僅得證明金錢流向及提款、匯款事實,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僅得證明土地交易價額,然而均無法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金錢。

2.至於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24日錄音譯文,內容雖在商議、爭執遺產如何處理,然而依據對話內容,雖然原告多次依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由(借款、定存等),要求被告黃聖聞將所得金錢分配予其等,惟均經被告黃聖聞對於該等事實多次否認,且依對話內容,原告黃素玉、被告黃聖聞均提及黃聖福曾贈與被告之子黃家豪金錢供其做生意,可知黃聖福確實於生前曾自行運用其財產並贈與他人,則被告黃聖聞抗辯上述款項為黃聖福所給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抗辯為不真正。

3.就此部分,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主張繼承權受侵害,惟被告受領該等金錢時黃聖福均尚生存,該等金錢自屬黃聖福之財產而非遺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就被告黃聖聞之子黃家豪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9分自黃聖

福農會帳戶提款3萬元乙節,原告雖主張為被告黃聖聞交付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予黃家豪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由被告所受領,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老農喪葬津貼餘額12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乙節: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故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2.經查,被告黃聖聞受領黃聖福之老農喪葬津貼306,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用及庫錢11萬元、手尾錢3萬元、納骨塔塔位費用25,0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南區場地使用管理費7,600元、火化使用費6,000元等費用,所餘金額為127,400元,已逾12萬元,且該所剩餘之喪葬津貼應屬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聖聞應將其中所餘12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黃聖聞,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二人返還,然而就被告林毅麗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受有該等款項,此部分自應駁回。

3.至被告黃聖聞雖抗辯另有其他喪葬費用支出,惟就其抗辯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以供證明,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亦僅查得上述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單據,則被告黃聖聞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聖聞應返還12萬元予黃聖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黃聖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