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鄭百淞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吳瀅庭律師被 告 鄭姵綢訴訟代理人 潘妍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9頁),足徵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7.0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95.80平方公尺,係屬二層樓透天厝建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29頁、調字卷第49頁至57頁),且被告陳明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91頁),兩造亦均無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或被告,顯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正當。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臨路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㈠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㈡臺南市○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百淞 2分之1 2分之1 2. 鄭姵綢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