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李承彥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凃宜賢兼法定代理人 吳彩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宜賢與原告因故而生嫌隙,被告凃宜賢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1時25分許,持西瓜刀至原告住處前找原告理論時,基於傷害故意,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掌裂傷併魚際肌撕裂傷、掌淺弓動脈、雙側拇指指神經及正中神經分支斷裂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24元、勞動能力減損154,052元之損失,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凃宜賢未滿18歲,被告吳彩華為被告凃宜賢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凃宜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被告凃宜賢於113年10月30日21時25分許,持西瓜刀至原告住處前找原告,但被告凃宜賢無揮砍動作,係原告搶奪被告凃宜賢所持西瓜刀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凃宜賢見狀後,立即撥打119,並隨同到院照顧原告至隔天上班,被告凃宜賢並無侵權行為。如認被告凃宜賢有侵權行為且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1,32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4,052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傳送訊息以言語挑釁被告凃宜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吳彩華自被告凃宜賢幼時即注意教養,被告吳彩華時常需陪同凃燕山(凃宜賢父親,已歿)就醫,縱其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吳彩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凃宜賢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至原告住處,基於傷害故意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凃宜賢並無揮砍動作等等。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凃宜賢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至原告住處前找原
告理論時,基於傷害故意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原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446號卷第9-11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446號卷第21-27頁),被告凃宜賢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446號調查、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446號卷第77、83頁),且被告凃宜賢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885號裁定認被告凃宜賢確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以成大醫院急診會診病歷為據,抗辯被告凃宜賢無揮砍
動作,係原告搶奪被告凃宜賢所持西瓜刀致受系爭傷害等等,而原告主張被告凃宜賢持刀砍傷原告後,協助送醫並表示過錯,原告故未於急診時提及係因被告凃宜賢行為所致,孰料被告凃宜賢於警詢時改口並無攻擊原告之意圖等語。成大醫院急診會診病歷固記載「跟朋友玩刀,用左手去抓刀被劃傷」(本院卷第113頁),而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於113年10月30日22時3分原告(92年生)自訴被刀子割傷,同日23時30分經詢問是否被人砍傷,原告不承認也不否認,故醫院請駐警報案協助了解等情(本院卷第150-151頁),足見原告於急診時並未明確表示其非遭人砍傷。再者,被告凃宜賢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446號調查、審理中就其持西瓜刀攻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均當庭承認在卷(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446號卷第77、83頁),並未提及其無揮砍動作,係原告搶奪西瓜刀致受系爭傷害之事,是被告抗辯被告凃宜賢無揮砍動作,係原告搶奪被告凃宜賢所持西瓜刀致受系爭傷害等等,並不可採。是被告凃宜賢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凃宜賢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宜賢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324元,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收據(本院卷第29-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凃宜賢給付醫藥費21,324元,於法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2%,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54,052元之損害等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左手掌魚際肌撕裂傷合併拇指指神經及正中神經斷裂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有成大醫院114年12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911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4,052元之損害(本院卷第238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4,052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模板組裝;被告凃宜賢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學徒,被告吳彩華高職畢業,現為家管等情,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7、83-85頁),又參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經濟狀況、被告凃宜賢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之手段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凃宜賢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300,000元為適當。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凃宜賢賠償之金額為475,376元(計算
式:21,324+154,052+300,000=475,376)。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傳送訊息以言語挑釁被告凃宜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等。惟原告所傳送之訊息,不當然導致被告凃宜賢之傷害行為,亦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凃宜賢之傷害行為既非出於過失,則原告自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凃宜賢為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彩華為被告凃宜賢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凃宜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限閱卷),衡諸被告凃宜賢為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吳彩華雖稱其已注意教養,且其時常需陪同凃燕山(已歿)就醫等等,然被告吳彩華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凃宜賢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彩華應與被告凃宜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本院卷第5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