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柯美惠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被 告 馬春連即吳錫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吳錫賢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吳振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於繼承吳錫賢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吳振榮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時係以吳振榮為被告,請求吳振榮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惟本院調取吳振榮之戶籍資料發現其業於95年8月22日死亡,經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吳振榮之繼承人吳錫賢;嗣吳錫賢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吳錫賢之繼承人除其配偶馬春連外均已向本院家事庭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由馬春連承受本件訴訟,又因馬春連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且於112年8月11日出境迄今,本院乃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其留存之中國大陸地區居所資料,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上開原告書狀繕本予馬春連等情,有原告113年10月24日起訴狀、本院113年11月4日通知補正函、吳振榮之戶籍資料、原告113年11月29日陳報狀、吳錫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114年5月1日民事聲請狀、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40067018號函檢附之馬春連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團聚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8月15日海(法)字第1140016161號書函檢附之馬春連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調字卷第9、35、39、43至55、69至75頁,本院卷第37、59至64、99至107頁),核原告上開更正與聲明承受訴訟之行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振榮為親戚關係,吳振榮於7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8月25日,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並以吳振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惟吳振榮屆期並未清償。嗣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中之22萬元及自7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7月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然因原告當年礙於親戚情面未要求吳振榮書立借據,且遺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原本,致欲提領系爭提存款時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拒絕。嗣系爭提存款將自提存書送達原告之日即104年9月25日起屆滿10年而歸屬國庫,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因吳振榮業於95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柯彩雲與長子吳錫賢;吳柯彩雲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錫賢;吳錫賢於11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錫賢所繼承之吳振榮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錫賢所繼承之吳振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27日南院崑103司執妥字第5979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提存所111年9月2日(104)存字第969號函、吳振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1月22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399號函、吳錫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4月18日南院揚家厚114年度司繼字第47號函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8、21至26、45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69號清償提存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錫賢所繼承之吳振榮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借款責任,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錫賢所繼承之吳振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吳錫賢所繼承之吳振榮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