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陳光輝被 告 張富誠
宋禹傑
李姍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告訴部分,係認定被告張富誠、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姍芸則未有遭認定之犯行,原告請求332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未釋明被告3人就其所指332萬元損害部分,有何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與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未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344元,該裁定於114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