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楊吳阿緞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劉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112年2月

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07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均未付租金,至113年6月已積欠17個月之租金共289,000元,經原告催討後僅支付94,560元,尚積欠194,440元未給付;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20,000元,迄今未清償,

未清償之租金、借款共為1,014,440元【計算式:194,440+820,000=1,014,440】,被告應予清償,故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或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調解卷),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被告確實於112年1月30日將其戶籍遷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8月9日始遷出,有其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94,440元及返還借款820,000元,共1,01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098元【113年7月11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440元。其他費用部分,證人謝嘉雯捨棄申領證人日旅費】,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本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1,098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