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葉秋芬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9,152元,及其中新臺幣247萬7,167元,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萬9,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葉麗華即被告之胞姐前於民國(下同)83年9月3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葉麗華自88年8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於催討無著情形下,聲請對葉麗華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部分因送達不合法而另行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4,741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元,並於89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原告嗣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於89年、91年、97年、102年、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與縱有
系爭借款存在,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審理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部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部分,原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各該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即無民法第136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部分執行受償並換發債權憑證,及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時,均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果,原告自89年間開始即聲請強制執行,後並為如上述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至今並無逾本金、違約金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無罹於時效情形;就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原告自97年1月16日獲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未有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就自102年11月13日起回溯5年前之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期間」,乃判決諭知:「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對被告之247萬7,167元自91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甲前案)。
㈢被告於系爭甲前案第二審訴訟程序期間,另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駁回再抗告,本院即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14年5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乙前案),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失其效力。而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經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為本金247萬7,16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16萬4,421元,及247萬7,167元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違約金,此確認效力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而應受拘束,被告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此爭點於系爭甲前案均已經審酌認定,被告於本件再為相同之爭執,亦已違反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自無理由。況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均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但因原告信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均按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執行程序未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故認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否已經撤銷,僅係證明方式之一種,系爭甲前案實際上已就其送達不合法為實體認定,並非於系爭甲前案判決確定後,另發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新事實,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系爭乙前案裁定撤銷確定後,即不受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等語,並非有據。
㈣爰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中之本金,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本金247萬7,167元、利息117萬6,654元、違約金23萬5,331元,合計388萬9,152元。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於被告,復經系爭乙前案裁定撤
銷其確定證明書確定,可認系爭支付命令自始即未確定而失其效力,當無所謂執行名義存在,原告前依據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縱法院已為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實質上仍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參諸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分別自88年8月3日、88年9月3日可行使之日起算15年,至103年8月3日、103年9月3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利息債權部分,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所生之債權,自屬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修法前所核發,於確定後具有既判力,系
爭甲前案係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始認定原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發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果,然系爭甲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經系爭乙前案裁定撤銷確定,此為發生在系爭甲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事實,自非系爭甲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裁定撤銷確定後,原告先前所為強制執行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即喪失可溯源性,因最初之執行名義並非合法有效存在,縱後續有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此爭點亦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在系爭甲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撤銷確定,亦不受系爭甲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從而,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其中本金247萬7,167元、利息117萬6,654元及違約金23萬5,331元,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一、㈡部分除「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撤銷確定後,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以外之事實、一、㈢部分中關於「系爭乙前案之裁定結果」及「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經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結果」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甲前案歷審判決、系爭乙前案歷審裁定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5頁至第8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甲、乙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4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主文確認系爭借款僅「自91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仍屬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兩造間發生既判力,本件應將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本件訴訟,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違反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制度。而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終結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基此,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至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故持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或僅部分受償而終結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以欠缺法律上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均屬合法,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即因各次聲請而中斷,該等執行程序均因執行未果而告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債權之時效重行起算,中斷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全部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甲前案中,已就民法第129條第5款所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是否限於「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或僅需無民法第136條所定「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之情形,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一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於系爭甲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認定,確認該時效中斷事由不以「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為限,僅需無民法第136條所定「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之情形,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相符,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為歷次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間應發生爭點效,就上開同一重要爭點,被告即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確定而失其效力,無執行名義存在,原告前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縱法院已為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實質上仍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參諸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等語,違反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爭點效,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甲前案係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始
認定原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發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果,系爭甲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發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系爭乙前案裁定撤銷確定之新事實,自不受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可再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系爭乙前案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理由為「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前於89年8月21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實際上於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為相同之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㈡系爭24109號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一、系爭地址二,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部分),顯見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效果之認定,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考量在內,至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形式上是否另經裁定撤銷確定,與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被告所辯系爭甲前案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之情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係於系爭甲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經系爭乙前案裁定撤銷確定,然此亦非足以動搖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之新事實,被告據此抗辯不受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等語,自非有據。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所為歷次強制執行,既均已獲核發債權憑證,各次執行程序自均已終結,並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亦無從再以欠缺法律上要件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進而影響原先歷次強制執行所生中斷時效、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效力,併此敘明。
㈤從而,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47萬7,16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16萬4,421元,及依247萬7,167元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應就主債務人葉麗華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中之本金247萬7,167元,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117萬6,654元(計算式:247萬7,167元×週年利率百分之9.5×5年=117萬6,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23萬5,331元(計算式:247萬7,167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9×5年=23萬5,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88萬9,152元(計算式:247萬7,167元+117萬6,654元+23萬5,331元=388萬9,152元),自屬有據。
㈥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原定
清償期屆至之確切日期雖未臻明確,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仍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依訴字卷第9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