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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林美杏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被 告 林宛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及其上同段5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供原告自住,因被告為原告兄長之女,原告慮及本人無子女、年歲漸高,故借用當時尚在就學之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自交屋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用,直至約111年9月間始搬離,使用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基於資產規劃配置,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卻藉故不願配合辦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被告購買,當時被告已自大學畢業,並受聘為國小英語教師,任教於臺南市北區大光國小,具穩定收入來源及貸款償還能力,被告係以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由被告本人名下帳戶按期扣款繳納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乃原告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南司調字卷

第19頁),然查,關於房屋稅部分,被告辯稱88年11月交屋後至108年間之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父親代為繳納,原告僅繳納109年至112年間之房屋稅,而113年至今之房屋稅均係由被告以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等語(訴字卷第98頁),並提出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為據(訴字卷第143頁),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自無從憑原告繳納部分之房屋稅,遽認原告所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屬實。其次,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部分,被告辯稱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係由其本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並由其本人名下帳戶按期扣款繳納貸款本息,貸款已於95年間還清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中國信託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據(訴字卷第121至137頁);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之原本均由被告持有保管,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9頁),並當庭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之原本供審閱(訴字卷第99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影本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03至1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竟由被告持有保管?實與一般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地,通常會自行妥善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之情相悖。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何以自88年11月交屋後由原告使用至111年9月之緣由,當庭陳稱因當初原告允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無償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房屋,而該屋之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都是被告一家自行繳納,故被告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訴字卷第98頁),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是綜上所述,自無從憑原告曾使用系爭房屋,且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並曾繳納部分房屋稅等情,遽認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屬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