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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吳慧娟被 告 鄭浩誠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經訴外人李啟彰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雅雯」、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紫涵」、「凱偉老師」,向原告佯稱透過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之股票APP平台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被告復依「郭嘉」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已偽造「永恆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之永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專員服務證各1紙,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安溪公園內之座椅,佯裝為永恆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出示永恆公司外務專員「曹紹恩」識別證,並再永恆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受原告現金儲值90萬元現金等資料,持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原告,用以表示永恆公司已收受原告投資儲值之90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之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案件判決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5393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臺南安南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資料、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18、39至54頁,偵卷第27至43、51至66頁,金訴卷第49至53、57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現金9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復將取得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9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