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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毛正利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袁永進

王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立委託書(卷19頁,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訴外人袁御凱(被告之子)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所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事宜,並約定服務費用為申請全部金額之3成,嗣經原告協助申請後,安聯人壽同意理賠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0萬元服務費用。因上開保單為「重大傷病」及「殘廢給付」,診斷證明書如何記載,才能符合保險公司對保單約定可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之認定,要檢送醫院何病歷,至醫院作何項檢查,保險公司人員打電話問袁御凱狀況,要如何回答,原告基於經驗,皆有告知被告,被告認原告陳述有道理,才會簽立委託書。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可申請保單約定以外之理赔,亦無表示申請保單外理赔,被告才須給付服務費用。被告未於113年9月致電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況依系爭契約第條約定「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解除契約」,即被告不得單方解除契約,且若解除契約,須支付服務費用兩倍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第條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袁御凱並未同意簽名委託辦理,簽約過程受益人未參與及了解内容,委任標的為袁御凱之保險權利,並非被告之保險權利,系爭契約應有民法第246條無效之情形。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被告家裡行銷代辦,原告說他可以幫受益人申請很多錢,只要父母同意,不需要本人同意,過程一直要被告同意、簽名;因當時袁御凯發生重大車禍生活、家庭一團亂,被告心裡很無助,且孩子要治療正需要費用,才勉為其難簽名。113年9月將這件事情告知袁御凱,袁御凱說沒有經過本人同意,怎麼可以代做主張,申請理賠自己辦就好,不需要委託別人辦理,委託代辦過程,袁御凱不知情也未參與。被告於113年9月份致電給原告要解除委任。原告簽約後,均未協助被告申請任何理赔給付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1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後有將袁御

凱身分證及安聯人壽保單交付原告。原告有於113年8月30日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申請取得袁御凱之診斷證明書。(卷19-91、128頁)㈡依安聯人壽函覆資料,袁御凱於114年2月24日委託第三人向

安聯人壽申請保險金,業經安聯人壽於同年3月24日核付失能保險金2筆,各90萬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新五年定期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寶卡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卷149-159頁)

四、經查:㈠觀諸爭契約內容,係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被告之子袁御凱

車禍保險理賠事宜,並交付袁御凱身分證、保單等資料給原告,足見被告係代理其子袁御凱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委任事務係委託原告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約定以申請理賠金額之一定比例做為服務報酬,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6規定條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契約後認為原告要求之代辦費太高不合

理,故多次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但原告一直以要修改契約條文為由藉故拖延,且拒絕返還身分證及保單等情,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終止委託之情。然查,原告於11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曾於113年8月30日代辦申請袁御凱之診斷證明書(卷91頁),之後即未再處理相關袁御凱保險理賠事宜,而袁御凱於114年2月24日另委託第三人向安聯人壽申請保險金,並經安聯人壽於114年3月24日核准理賠付失能保險金2筆各9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原告自113年8月30日以後長達半年期間均未處理委任事務,迄至本件訴請服務費時始向本院聲請查詢安聯人壽理賠金額為何,若非被告已終止委任,以原告自承其為專業代辦人員(卷129頁),應會積極處理委任事務,不致拖延半年之久才是,顯見兩造已喪失信賴基礎,客觀上原告亦未再處理任何袁御凱保險理賠相關事宜,被告抗辯其簽約後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衡情可信。況原告未繼續處理委任事務,被告於訴訟審理中亦表達終止契約,亦堪認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終止

契約等語。然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㈣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耗費成本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如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以申請金額3成計算報酬(本件安聯人壽理賠金額180萬元,3成=54萬元),原告代辦申請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30日),以及安聯公司受理理賠申請作業時間(1個月)等情,認原告請求委任報酬於9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