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王中昱洪敏智被 告 蕭淑芬
黃勇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淑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芝瑩前邀同其配偶即被告黃勇賢為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嗣因疫情紓困,渠二人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10年3月、111年3月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擔保。嗣因吳芝瑩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乃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吳芝瑩及被告黃勇賢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吳芝瑩、被告黃勇賢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發給原告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5號債權憑證。原告嗣後查詢被告黃勇賢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黃勇賢前於113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蕭淑芬,被告黃勇賢所為前揭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判命被告蕭淑芬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聲明:
1、被告黃勇賢與被告蕭淑芬間於113年11月27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蕭淑芬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係由被告蕭淑芬借用被告黃勇賢名義購買,並以被告黃勇賢之名義於102年5月間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申辦房貸。而被告蕭淑芬於新營菜市場販賣豬肉,若賺取現金,即至新營農會將現金存入被告黃勇賢之新營農會帳戶,由新營農會按月扣款,故系爭房地之房貸實際上係由被告蕭淑芬所繳納。又被告黃勇賢於102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2歲(被告黄勇賢00年0月00日生),斯時並無薪資頗豐之工作,難以籌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及後續繳納每期房貸,故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全由被告蕭淑芬出資。嗣被告蕭淑芬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輝雄罹患癌症,向南山人壽申請防癌險保險金,被告蕭淑芬並以該筆保險金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
(二)被告蕭淑芬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輝雄育有子女即被告黃勇賢、黃勇智、黃勇捷,均同居於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嗣被告蕭淑芬基於3名子女間之公平分配,故於108年11月11日間指示被告黃勇賢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依序移轉於黃勇智、黃勇捷;復於113年11月27日指示被告黃勇賢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於被告蕭淑芬,乃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黃勇賢履行其民法第541條義務,而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蕭淑芬,並非被告黃勇賢之財產,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黃勇賢與被告蕭淑芬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芝瑩前向原告貸款,由被告黃勇賢為連帶保證人,二人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嗣因吳芝瑩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乃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吳芝瑩及被告黃勇賢於113年4月11日收受送達該裁定後未聲明不服,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6日確定。又被告黃勇賢於113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蕭淑芬所有,以致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芝瑩、被告黃勇賢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因渠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發給原告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5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合約總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通知書、還款明細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所登字第114010051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黃勇賢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淑芬時,被告蕭淑芬並未支付對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屬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為被告蕭淑芬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勇賢名下,所有房地價款歷來均由被告蕭淑芬分期繳納或以自己勞保退休金、其配偶即被告黃勇賢之父黃輝雄之醫療理賠保險金支付,渠等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保險單為證,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1900號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14年9月11日南壽理字第1140048281號函覆理賠紀錄彙整表亦可見被告蕭淑芬於107年7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4,855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自107年至114年間給付35,000元至115萬元不等之保險金予黃輝雄,又據新營區農會114年9月12日營農信字第1140200392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傳票亦可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歷次貸款繳納情形。證人即被告黃勇賢之配偶吳芝瑩、暨證人即被告黃勇賢之弟媳、被告蕭淑芬之媳婦曾子菲亦到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為被告蕭淑芬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勇賢名下云云,惟證人吳芝瑩、曾子菲均為被告蕭淑芬之媳婦,證人吳芝瑩為被告黃勇賢之配偶,證人曾子菲則為被告黃勇賢之弟媳(見訴字卷第461至462頁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證人且均證稱渠二人與被告蕭淑芬、黃勇賢等同住於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等語(訴字卷第316、318、321、322頁),則證人與被告均有近親關係,且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如經法院認定為被告黃勇賢無償贈與被告蕭淑芬,並判命該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淑芬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為被告黃勇賢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即有可能作為被告黃勇賢之責任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房地有嗣後再遭第三人聲請變價分割,使證人等失去住所危險,證人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憑信性難認客觀中立。況父母為子女繳納房屋貸款,或父母購買房地後登記在子女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被告蕭淑芬與黃勇賢為母子關係,因母子間之情誼或日常家庭開支之協議,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金錢,均有可能,尚難僅憑房地價金為被告蕭淑芬繳納乙節,遽認被告黃勇賢、蕭淑芬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被告自承被告蕭淑芬基於3名子女間之公平分配,於108年11月11日指示被告黃勇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為長子黃勇智、三子黃勇捷所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被告書狀、同卷第119至131頁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曾子菲亦證稱:系爭房地將來是要分給三兄弟的等語(訴字卷第324頁)。顯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登記在被告蕭淑芬三名子女即黃勇智、黃勇賢、黃勇捷名下極可能為其資產配置之考量。再參酌被告蕭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勇賢名下係因長子黃勇智之名義業已經伊胞妹借用辦理軍人優惠貸款、三子黃勇捷年紀太小,伊配偶黃輝雄有積欠政府燃料稅不知道多少錢,伊怕牽連到伊不敢登記在自己名下,才借用被告黃勇賢的名字購買云云(訴字卷第325頁),然被告蕭淑芬既不知其配偶黃輝雄積欠燃料稅金額若干,況一般燃料稅金額不高,其辯稱以此考量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勇賢名下云云,實難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行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又民法第745條明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非謂保證債務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成立。另債權人之撤銷權制度,乃基於保全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設,撤銷訴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即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為要件。於債權人僅對一般保證人行使撤銷訴權時,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並兼顧撤銷訴權之制度目的,倘於保證人為害及債權之行為時,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雖未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然已有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時,即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查本件訴外人吳芝瑩向原告貸款,由被告黃勇賢為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共同開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原告,嗣因訴外人吳芝瑩未能按期繳納貸款,經臺中地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號裁定准許原告對吳芝瑩、被告黃勇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為被告黃勇賢之債權人。又被告黃勇賢於113年間除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外無任何財產,全年所得僅4,651元乙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97、211頁),詎於113年4月11日收受送達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號裁定、並因未聲明不服,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6日確定後之113年11月2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蕭淑芬所有,致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吳芝瑩、被告黃勇賢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因渠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黃勇賢、蕭淑芬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贈與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淑芬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勇賢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淑芬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淑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13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賢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001 111年3月25日 122萬元 113年1月26日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1/3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