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王雅琳
王雅芳
王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王瀚韡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清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瀚韡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779,210元本息未清償,伊公司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86號債權憑證。又王瀚韡之被繼承人王清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王瀚韡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公司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64號對王瀚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王瀚韡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伊公司無法就其所繼承王清旺之遺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代位債務人王瀚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雅琳、王明智:同意分割,但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王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8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王雅琳、王明智不爭執,而王雅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繼承人王清旺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雅琳、王明智、王雅芳、王瀚韡(子女),被繼承人王清旺遺有系爭遺產,並經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與王瀚韡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83、87至129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已取得對於王瀚韡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並聲請對王瀚韡因繼承王清旺遺產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因王瀚韡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瀚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被告與王瀚韡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響被告與王瀚韡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被告與王瀚韡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瀚韡清,請求將被告與王瀚韡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按被告與王瀚韡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系爭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