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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張純真

張箴愛即張純純

張順泰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被 告 林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但該處僅設籍使用,其實際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聲請本院移轉管轄,堪認被告確有以前揭高雄市之處所為其住所地久住之意思,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照前述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