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張銅亮被 告 張新華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何旭城律師謝旻宏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預納規費新臺幣7,5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7,500元,然原告迄未補繳;又因原告不補繳地政規費,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成果圖,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前揭規定辦理(即被告若亦不繳納規費,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四個月均無人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