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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王藝穎輔 助 人 劉珊珊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秉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確認前項車輛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原告讓與訴外人鄭隆傑,復經鄭隆傑讓與訴外人林成華,林成華再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然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致原告遭監理機關催繳相關罰單,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攸關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稅費、規費等繳納義務人為何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又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僅係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足堪推論被告係借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答辯:我約於113年5月間向林成華購買系爭車輛,林成華已將系爭車輛交付給我,嗣於113年7月2日,我發現系爭車輛不見,我請林成華確認詳情,林成華稱是某當舖說原告有借錢但未繳利息,所以才牽走,但我忘記是哪間當舖,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林成華也不知道,系爭車輛也沒有取回,而因為我不是登記之車主,我去警局報案時警察不受理;我在跟林成華購買系爭車輛時,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是在當舖將系爭車輛牽走後,我才輾轉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並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遭牽走等情事,林成華也有打電話跟原告母親告知此事,當初有請原告母親去警局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出售系爭車輛並交付予鄭隆傑,經被告輾轉購買取得系爭車輛,然因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相關之違規罰緩、規費及稅金等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鄭隆傑,鄭隆傑嗣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林成華,林成華再於113年5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被告,而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讓渡書、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3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林成華提供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3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業經某當舖牽走,其未取回系爭車輛等語,然動產物權之讓與,須雙方有讓與合意及交付行為始生效力,被告既稱系爭車輛係遭某當舖擅自牽走,自不生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被告自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不因其非車籍登記之車主而異其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現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3年1月19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均有理由。

㈢另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由系爭車輛前述讓與經過以觀,可知被告並非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亦稱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未曾與原告接觸過等語,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從遽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終止之,進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3年1月19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