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陳緯雄林佳毅被 告 玄化宮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玉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其具備一定名稱、辦事處,設有管理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7月1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20074號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9至63、127頁),堪認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蔡佳宏云云,惟此據被告否認,並主張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蔡玉豐等語(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佳宏云云,所據無非玄化宮坐落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蔡佳宏」,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無極石磯玄化宮籌備處代表人」(見訴字卷第45至48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6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1140879801號函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然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登記之負責人為蔡玉豐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7月1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20074號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存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既為「玄化宮管理委員會」(見訴字卷第350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應認為蔡玉豐而非蔡佳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後來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無極石磯玄化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係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所有,並由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及蔡玉豐管理,訴外人陳謙喜及陳棠薰則向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停放車輛,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及蔡玉豐均為從事宗教活動之人,明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所有,而停車場為開放公共營業場所,來往車輛及人員繁雜,而金紙為易燃物,被告等應注意維持環境整潔及安全,依消防法規指派防火管理人、制訂消防防護計畫等,詎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系爭停車場內堆放金紙(下稱系爭金紙堆),而疏忽管理,導致系爭金紙堆因遭不明人士丟棄菸蒂,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5分許引發火災,延燒至附近停放車輛(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謙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及訴外人陳棠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燒燬,原告業已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陳謙喜新臺幣(下同)2,600,430元及被保險人陳棠薰519,350元,合計3,119,78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3條之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蔡玉豐業已代表自己與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二人分別洽談和解事宜,雙方並於113年11月8日分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45萬元、20萬元予陳謙喜、陳棠薰,及約定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火災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互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薫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原告事後依保險契約理賠陳謙喜、陳棠薰時,已無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行使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於給付保險金後始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且保險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主張其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並得援引受通知時其所得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保險金後取得法定債權移轉時,並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通知,導致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仍為系爭火災車損事故之債權人,而與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即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被告與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應受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6日收到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時,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就所取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即陳謙喜、陳棠薰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被告自得拒絕對陳謙喜、陳棠薰或對原告再為賠償,且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有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擬對被告代位求償乙節,遭被告拒收致郵件遭退回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在114年6月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前,未曾收到原告任何信件,亦未見任何郵件招領通知,況保險人須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方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權,然本件原告自陳約略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8日分別賠付陳謙喜、陳棠薰二人,則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尚未取得代位求償權時,所寄發之信件自無法生通知之效力。
(四)被告係從事寺廟經營活動,非危險性事業,系爭火災事故係肇因不明人士棄置菸蒂引燃起火,被告對於停車空間管理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當時因事故前一日(禮拜日)適逢被告宮廟中元普渡祭拜活動,被告有向環保局申請普渡活動結束當日清運及集中焚毀,惟因環保局表示中元節(禮拜日)清運量太大,所以將玄化宮的清運任務安排在禮拜一,並要求被告協助將金紙放置一樓平面處,被告遂暫時將當日活動使用過之金紙置放於未出租的空停車格,以利環保局依約前來定點載運。豈料當日隨即發生不明人士隨意棄置之菸蒂起火致災,已非被告所能預見,實不應苛責於被告;況被告僅是暫時放置金紙於未出租的空停車格,以利隔日上午環保局清運集中焚毀之行為,符合一般社會正常行為,依照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判斷,並不必然導致車輛焚毀損害,二者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金紙並非菸害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易燃易爆物品」,被告存放金紙之行為自毋庸符合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相關規範,亦不發生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係依法設立之寺廟管理組織,以從事宗教信仰、文化祭祀活動為主要目的,並非以提供停車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商業主體。縱令被告將停車位出租予部分信眾,其性質亦屬寺廟行政管理之附隨行為,而非以「經營停車場」為業,自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訴訟法上當事人資格。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數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損害,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各該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各行為人之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或主觀意思聯絡,方有適用。本件蔡玉豐係代表玄化宮管理委員會執行宮廟事務,並非與玄化宮管理委員會「並列」之獨立侵權行為人,兩者間欠缺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不論是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蔡玉豐均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從事之宮廟活動性質、收整金紙等待集中清運之行為,亦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七)A車發照年為112年10月,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0個月,則依據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現值應為2,069, 882元,原告請求2,600,430元顯然過高;另B車發照年為111年9月,距113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年11個月,則依據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現值應為255,132元,原告請求519,350元顯然過高。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停車場因被告舉辦宗教活動堆放金紙,於113年8月19日凌晨2時35分遭不明人士丟棄菸蒂,引發火災而延燒致停放鄰近處之A車、B車燒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20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5007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87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同年月8日下午3時6分將理賠金2,989,000元、611,000元匯入被保險人即A車、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指定帳戶乙節,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4001673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4年10月16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40003038號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69至271、215頁),此節亦可認定。
(三)另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均於113年11月8日簽立和解書(訴外人陳棠薰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時間為晚間8時30分許),約定被告分別賠償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45萬元、20萬元,雙方均拋棄對對方就系爭火災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互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並已於113年11月11日將約定之賠償款項分別匯入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謙喜、陳棠薰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61至168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至103頁),此節同堪認定。
(四)證人陳謙喜、陳棠薰雖均證稱:和解金額不包括車體損失,被告知道渠等有車體保險,和解內容是車體以外損失保險公司不理賠部分而已云云。然系爭二份和解書內容均明載:「因中元普渡引發祝融之災,導致車輛損毀,根據下列協議獲致和解……甲方(被告)願賠償乙方(陳謙喜、陳棠薰)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貳拾萬元……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火災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互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並未記載上開和解內容僅限於車體以外證人陳謙喜、陳棠薰所受損失未獲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再參酌證人陳謙喜證稱伊不懂法律、被告一開始說要讓伊去找點火的人究責等語(訴字卷第162、164頁),證人等亦可能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因不知系爭火災事故責任歸屬,被告究竟應否負責,並考量保險公司將理賠車體損失,而簽立上開金額與其等車損顯不相當之和解書,嗣後於本件訴訟因擔心遭原告追回保險理賠金,而證稱渠等於簽立和解書時,有明確與被告約定和解金額不包括保險公司將理賠部分,是尚難僅憑上開與和解書文意不相符、且憑信性有疑義之證人證詞,遽認證人陳謙喜、陳棠薰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僅限於車體以外原告不賠付之損失,證人陳謙喜、陳棠薰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以上開明確之文字記載為準。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方」雖於抬頭記載為:「玄化宮(負責人蔡玉豐)」,並於末尾簽名時僅由被告蔡玉豐簽署自己姓名及蓋用自己私章,然據證人陳棠薰證稱:系爭和解書上「甲乙雙方均拋棄對對方本件火災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互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等內容表示伊沒有要私下向被告求償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另參酌證人陳謙喜、陳棠薰與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蔡玉豐均無法律背景,不諳法律,因認雙方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證人陳謙喜、陳棠薰與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蔡玉豐之認知均為證人陳謙喜、陳棠薰與「廟方」達成和解,證人陳謙喜、陳棠薰不向「廟方」另行求償,此處之「廟方」應包括被告玄化宮管理委員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蔡玉豐。
(六)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縱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並得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對抗受讓人,亦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固得對於第三人即債務人求償,第三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雙方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查: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早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月28日即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並提出函文影本、信封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71至175頁),惟斯時原告尚未理賠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之損失,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法定移轉予原告之效力,該債權讓與通知是否發生民法第297條規定之效力,已有疑義;況觀原告上開函文內容略以:「一、緣本公司承保車輛BUD-770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08月19日02時35分停放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玄化宮停車場)處,因貴宮廟存放之金紙發生火災事故致本公司承保之BUD-7707號自小客車燒毀乙案,現本公司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代位』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款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追償本保險單位任何賠款,請求保險給付項目共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佰參拾元整。二、請於文到五日內與本公司聯絡人辦理追償事宜,逾時則依法追償,敬請查照。三、台端對前揭說明若有任何疑義,敬請洽詢本公司聯絡人。」,並未明確表示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之損失,並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尚難認該通知內容已發生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通知之效力。
2、又依調字卷第237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2日寄存於被告所在地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認被告至斯時始受通知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之損失,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謙喜、陳棠薰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被告早於113年11月8日即與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就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渠等車輛損失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1日依和解條件履行而分別匯款45萬元、20萬元予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並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事故與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爭議業已因和解而終止,被告並已履行和解契約,其縱因系爭火災事故對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亦已因雙方成立和解契約及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因理賠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因系爭火災事故之車損,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謙喜、陳棠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同年月8日下午3時6分將理賠金2,989,000元、611,000元匯入被保險人即A車、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指定帳戶,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謙喜、陳棠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係於114年1月間收受本件起訴書後,始受通知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實,然被告早於113年11月8日與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1日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分別將賠付金額匯款與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被告於114年1月間受通知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時,自得以上開得對抗訴外人陳謙喜、陳棠薰之事實,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