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玄化宮管理委員會、蔡玉豐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9,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應一併予以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