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左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727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14,727元(即本金999,945元、以及113年9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之利息14,782元)及本金999,945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