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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徐詩苹被 告 陳國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9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1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18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3,3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23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10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被告以其中秋節期間腳部受傷難以行動為由具狀請假(本院卷第391頁),然未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復未說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其不到場具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4年6月2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調解成立離婚,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於113年3月向原告借款8萬元購買汽車,於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原告支出兩造合資購買嘉義縣水上鄉後寮公寓(下稱水上房屋)漏水修繕款35,500元、被告為原告保管款487,880元、原告支出試管嬰兒療程醫療費及備孕生活費469,355元、原告墊付生活費及律師事務所相關費用33,080元,以上合計積欠2,905,815元,扣除被告還款50萬元,尚有2,405,815元未清償,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多次要求被告還款,且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自11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利息,惟被告仍不清償。被告本承諾共營家庭生活,同意出資及貸款購買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新營房屋)作為全家居所,詎料原告流產之際,被告無情背離,由原告獨自承擔房貸,被告單方違約,拒絕履行約定義務,已屬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原告為解決債務而出售新營房屋,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新營房屋出資款380萬元,反應賠償原告為購屋而支出相關稅捐、規費、裝潢費及貸款利息,共計約132萬元;被告另基於夫妻關係,贈與原告因訴訟應繳納裁判費17,830元及違反商標法易科罰金3,000元,自不得主張抵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81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雖有積欠原告購車款8萬元及借款180萬元,並為原告保管現金287,880元,且同意給付水上房屋漏水修繕款35,500元及試管嬰兒療程醫療費289,355元,但否認被告有欠原告本票20萬元,且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償還原告10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墊付水上房屋工程款20萬元,合計清償原告40萬元;兩造共同出資3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蔣小萌(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每月利息75,000元,指定匯入原告母親徐吳瑞琴帳戶,兩造約定由原告分得利息25,000元、被告分得利息5萬元,蔣小萌已給付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28日共3期利息,被告本應分得利息15萬元,但迄未取得,爰主張抵銷之。又兩造共同購買新營房屋,被告出資380萬元,因原告具新青安貸款資格而以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所有權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1,900萬元出售,侵害被告之權利,今借名登記目的已不達,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返還出資額380萬元,或依民法第277條準用第266條規定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應賠償380萬元;另被告為原告墊付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事件訴訟費17,830元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罰金3,000元,上開各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被告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購車款8萬元、借款180萬元、水上房屋漏

水修繕款35,500元、保管款487,880元、試管嬰兒療程醫療費289,355元及備孕生活費18萬元、代墊生活費及律師事務所相關費用計33,080元等情,被告自認有積欠原告購車款8萬元、借款180萬元、保管款287,880元,並同意給付水上房屋漏水修繕款35,500元及試管嬰兒療程醫療費289,355元等語,其餘則否認之,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487,880元其中20萬元本票款項、備孕生活費18萬元、代墊生活費及律師事務所相關費用計33,08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保管款487,880元其中20萬元本票款: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交付現金140萬元委由被告保管,於同年5月17日取回部分款項,尚有487,880元未取回等情,並提出兩造間113年5月17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對話訊息內容之真正,惟否認其中本票20萬元款項(本院卷第196-197、180頁)。查,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後寮-1,112,120、保管現金1,400,000、本票200,000、我在你那邊的錢還有487,880」,被告於同日回覆:「如果你不想賣掉要自己住的話,那我出的錢扣掉上面40幾萬的金額以後再麻煩你還給我」(本院卷第277頁),參酌被告於翌日(18日)傳送臉書私訊予原告亦稱:「我買房子也是希望給他住,現在變成這樣子,我徹底死心了,我沒有必要再買這個房子,房子由自己一個人買我付出的錢扣掉那40幾萬,其他尾款你再匯給我,其他的一切都照你所講的」(本院卷第279頁),依兩造上開對話訊息可知,兩造間已確認會算被告積欠保管款487,880元,被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兩造已會算完成之新證據資料,是其抗辯積欠原告保管款僅287,880元,不包含本票20萬元云云,即不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487,880元其中20萬元本票款,應屬有據。

⒉備孕費18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其接受試管嬰兒療程期間給付每月3萬元生活費,被告應給付6個月備孕生活費18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3年5月1日電子郵件:「(原告)當初是說3萬,而且這兩次的看診約6000元(實際依單據),怎麼算?」、「(被告)這個禮拜我會去存00000(00000安胎加3000翻譯)到你郵局帳戶裡面」(本院卷第283頁),可知被告應有同意給付原告每月安胎費25,000元,原告接受試管嬰兒療程,雖其後流產未能順利產下胎兒,但其主張備孕安胎所需期間6個月,應符合常情,是以,原告請求此期間備孕安胎費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6個月=1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所據。

⒊代墊生活費及律師事務所相關費用計33,080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陸續以各種理由請求原告代為支付生活費及律師事務所相關費用共計33,080元(本院卷第237-239頁),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25-357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民事答辯狀二繕本及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365、379、381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代墊生活費及律師事務所相關費用計33,080元,應予准許。

⒋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償

還原告10萬元,其於113年10月30日墊付水上房屋工程款20萬元,原告未給付蔣小萌借款114年6、7、8月利息共15萬元,合計55萬元,應予扣除或抵銷等情,原告對於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償還原告10萬元,其於113年10月30日墊付水上房屋工程款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197頁),惟主張其已給付蔣小萌借款113年6月利息5萬元予被告,僅有113年7、8月利息共10萬元未給付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97頁)。經查,兩造共同出資借款300萬元予訴外人蔣小萌,蔣小萌每月匯款利息75,000元至指定之原告母親徐吳瑞琴之郵局帳戶,原告每月可分得利息25,000元、被告每月可分得利息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母徐吳瑞琴之郵政帳戶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8日確有跨行轉入75,000元,此有郵局114年7月2日以儲字第1140046591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1頁),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6月28日匯款5萬元利息至被告帳戶等情,亦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61頁),由此足認原告已提出適當證明以實其說,然被告未再提出反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採認其主張,是以,原告已給付蔣小萌借款利息5萬元予被告,尚有10萬元利息未給付予被告,堪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815元(計算式:購車款8萬元+

借款180萬元+水上房屋漏水修繕款35,500元+保管款487,880元+試管嬰兒療程醫療費289,355元+備孕安胎費15萬元+代墊生活費及律師事務所相關費用33,080元=2,875,815元),扣除被告已清償款20萬元,及抵銷被告墊付水上房屋工程款20萬元、原告未給付蔣小萌借款利息10萬元,合計5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5,815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本件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互為抵銷:①為原告墊付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事件訴訟費17,830元;②為原告墊付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罰金3,000元;③被告購買新營房屋出資款380萬元,該房屋遭原告出售,迄未返還被告出資款(本院卷第41-42頁),爰就被告前述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⒈被告為原告支出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事件訴訟費17,

830元,有其提出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67-71頁),原告對於此費用由被告墊付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但主張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係出於贈與之意而為原告支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被告主張以此筆17,830元債權抵銷,乃屬有據。

⒉被告為原告支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

號刑事判決罰金3,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但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係出於贈與之意而為原告支出,且被告從未向其催討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被告以此筆3,000元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當屬有據。⒊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新營房屋居住使用,被告出資款380萬,並因原告具新青安貸款資格而將其所有權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後原告擅自出售房屋,違反受任人之義務,逾越借名登記契約之受託登記名義人權限,被告已向嘉義地院另訴114訴字第363號主張終止新營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出資額380萬元,或依民法第277條準用第266條規定,訴請原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被告380萬元等語,並提出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委任契約書及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45-57頁),且據本院調取嘉義地院另訴114訴字第363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則主張其為購屋而支出相關稅捐、規費、裝潢費及貸款利息,共計約132萬元等語,足見新營房屋係兩造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名義購買,則以夫妻共同買受之房屋,協議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由另一方支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或基於賦稅考量、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種種原因,本難一概而論,無從逕以被告有出資380萬元價款,即遽謂新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兩造間就新營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尚有疑義,原告是否應負民法第544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277條準用第26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有所不明,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尚不具抵銷適狀,被告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⒋基此,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墊付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7

號事件訴訟費17,830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罰金3,000元之主動債權為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尚餘2,354,985元(計算式:2,375,815元-17,830元-3,000元=2,354,98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從其約定,但此項約定利率如債權人不能證明者,債權人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114年1月1日起多次要求被告還款,也以電子郵件告知於114年2月10日起將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故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於114年3月6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29、31頁之送達證書)發生催告效力;又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3頁),原告復自承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屬未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給付原告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4,985元,及自114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