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徐啓智被 告 徐連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3月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改名前後分稱為中國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因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原告經中國人壽公司催繳後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為被告清償52,000元、1,609,931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債權應當然移轉。為此,依保證及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930元【計算式:52,000元+1,609,931元=1,661,931元,惟原告僅請求1,661,93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自112年9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借款為原告借貸、挪用,否則原告不會自86年至112年間長期自願分期償還,系爭房地亦為原告居住。
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因中國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為防止系爭房地被賤價拍賣,委託仲介售屋,委賣不成後只能接受拍賣清償,原告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自行清償系爭款項,是為遂行謀取系爭房地之行為,故被告不同意承認該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亦不得拒絕其清償。該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對帳單、催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始並未爭執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代償系爭款項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20日清償系爭款項均為償還系爭借款,其中抵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各如附表所示,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7月10日凱壽不動產字第114201587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實為原告所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已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所不採,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既經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上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說明,對於前案件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到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清償無須取得被告同意,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拒絕,原告在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當然承受中國人壽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應屬原債權之法定移轉,已如前述,而系爭借貸約定借款期間為8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10日,經兩造與中國人壽公司於93年間協商展延時約定以每月16日為付款日,有中國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提出之協議償還申請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6號事件卷宗可查。系爭借款最後3期應繳日為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6日,入帳日為112年5月9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依系爭借據五、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加付違約金」、六、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前項償還辦法若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約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於原告代償前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屆期,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1,930元,其中1,654,207元【計算式:35,373元+1,596,973元+12,723元+9,138元=1,654,207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1,930元,及其中1,654,207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
期數 繳款日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合計 315 112年9月14日 35,373元 3,904元 12,723元 52,000元 316 112年9月20日 1,596,974元 3,819元 9,138元 1,609,931元 備註:112年9月20日本金部分僅請求1,596,97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