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A女(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徐子洋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號(A女)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0時58分、同日11時31分、同年月14日16時28分許,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是追求行為,原告當時對伊也有好感,伊也曾明確告知原告若伊的行為有不妥,可以告訴伊,伊會停止,但原告都沒有告訴伊。伊在1個半月左右給原告約10萬元,雙方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本案發生後原告也繼續工作,並無異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被告因同刑事一審認定之3次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事實成立犯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節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3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強制猥褻侵權行為而罹患身心疾症,其就診內容略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此有原告門診就醫紀錄資料可稽,又刑事二審亦調閱原告於事發前後之全部健保就醫紀錄,在本件案發前,原告並無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僅有於112年3月起,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紀錄,亦調取身心科診所病歷資料內容記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參刑事二審判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四、㈣、⒊記載),足證原告於被害後之密接時間內發生憂鬱、失眠等被害反應,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有據。參以被告已婚,其身為原告之雇主,且年紀與原告有相當之差距,不知遵守其已婚且為長輩之份際,執意追求原告,在工作場合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濫用權力不對等之職場關係,造成原告心理陰影而離職,離職後仍受心理疾患所苦,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原告於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尚在就學中,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次」強制猥褻行為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共計60萬元,應為適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21頁,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