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高鈺雯被 告 蔡福財
蔡雪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蔡張麗
蔡雪茹蔡阿菊蔡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福財、蔡雪芬、蔡張麗、蔡雪茹、蔡阿菊、蔡智成就被繼承人蔡朝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雪芬應將被繼承人蔡朝能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福財、蔡雪茹、蔡阿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蔡福財之債權人並有執行名義,被告蔡福財截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86,05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經原告調閱被告蔡福財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蔡福財之被繼承人蔡朝能於113年4月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蔡福財、蔡雪芬、蔡張麗、蔡雪茹、蔡阿菊、蔡智成(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6人應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惟被告蔡福財恐所繼承之系爭遺產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雪芬、蔡智成、蔡張麗、蔡雪茹、蔡阿菊於113年4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蔡雪芬單獨繼承,被告蔡福財則未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4年4月26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蔡雪芬。而被告蔡福財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不動產或所得,系爭債權已無法受償。被告蔡福財所為如同將其應有之持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雪芬,有害於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蔡雪芬:
⒈撒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
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能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⒉又被告蔡福財於蔡朝能生前以欲經營檳榔店而要求蔡朝能提
供資金100萬元以作為開榔攤及購置貨車之用,蔡朝能依被告蔡福財所求而給付之,而後被告蔡福財不斷向蔡朝能支借現金約50萬元,甚而被告蔡福財沉迷於地下運彩簽賭,積欠賭債100餘萬元,亦由蔡朝能代為清償賭債,則被告蔡福財除因以營業原因向蔡朝能拿取1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繼承蔡朝能遺產時負歸扣之義務外,亦積欠蔡朝能150餘萬元之債務,故而被告蔡福財自無分配得有被繼承人蔡朝能之任何遺產,況且被告蔡福財於蔡朝能生前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端賴被告蔡雪芬一人負擔,遑論有分擔蔡朝能殯葬費用,且母親即被告蔡張麗日後之扶養義務,蔡福財亦無資力與意願扶養,另被告蔡福財尚積欠被告蔡雪芬40萬元,故而基於被告蔡福財即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朝能之所有遺產之權利(被告蔡福財因不諳法律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向被告蔡雪芬表示其未繼承父親遺產後,蔡雪芬不得再向其要求清償該40萬元之債務及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此乃本件源由。
故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並非無償契約。
⒊另引用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438號判決意旨,認被告蔡福財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債權人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歷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難有保護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張麗、蔡智成意見均同被告蔡雪芬(見訴卷第134、13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福財、蔡雪茹、蔡阿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蔡朝能於113年4月9日死亡,全部遺產如附表,遺產核定價額總額為9,206,385元,被告6人為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被告6人已於113年4月24日協議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蔡雪芬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3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蔡雪芬所有,被告蔡福財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03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見營簡卷第25至27、33、121至135、137至
145、147頁)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所登字第1140004737號函暨附件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影本1份(見營簡卷第43至90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朝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3年4月24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蔡雪芬單獨繼承,並於113年4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有害於系爭債權,並於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福財為蔡朝能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已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則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利並非人格法益性質,應屬財產上之權利,故被告6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被告蔡雪芬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對被告蔡福財而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標的無疑。被告蔡雪芬、蔡張麗、蔡智成雖辯稱遺產分割協議不能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所辯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無足採。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13年4月24日成立時,原告對被告蔡福財仍有系爭債權尚未受清償,惟被告蔡福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亦有被告蔡福財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113年4月24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雪芬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蔡雪芬、蔡張麗、蔡智成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契約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蔡福財因以營業原因向蔡朝能拿取100萬元,應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繼承蔡朝能遺產時負歸扣之義務外,亦積欠蔡朝能150餘萬元之債務,無從分配遺產等語,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蔡福財曾因營業而向蔡朝能取得100萬元或積欠蔡朝能150餘萬元之債務;何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無關於被告蔡福財歸扣義務或被告蔡福財積欠蔡朝能債務之記載,亦無被告蔡福財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免除積欠蔡朝能債務之記載(見營簡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6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被告蔡福財積欠蔡朝能之債務列為蔡朝能遺產之一部(見營簡卷第79頁),是認上開答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被告蔡福財於蔡朝能生前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端賴
被告蔡雪芬一人負擔,遑論有分擔蔡朝能殯葬費用,且母親即被告蔡張麗日後之扶養義務,蔡福財亦無資力與意願扶養,另被告蔡福財尚積欠被告蔡雪芬40萬元,故而基於被告蔡福財即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朝能之所有遺產之權利,並向被告蔡雪芬表示其未繼承父親遺產後,蔡雪芬不得再向其要求清償該40萬元之債務及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等語。惟就被告蔡福財是否確實負有上開債務,未見被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被告蔡福財負有上開債務」及「上開債務已因被告蔡福財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免除」之記載(見營簡卷第49至50頁),自難認被告蔡福財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是上開答辯全無足採。
⒊被告另引用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438號判決意旨,辯稱原告
並無保護必要等語。然上開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諸上開判決意旨:「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6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見訴卷第43頁),其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僅認債務人關於「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並非認債務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不許債權人撤銷,與上開判決之見解已非一致;何況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如繼承人因而全未取得遺產,與拋棄繼承不同,並非單純「拒絕利益取得」,而係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之遺產為放棄,結果將削弱債務人之清償力,故撤銷「債務人放棄已取得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在「回復」債務人之清償力,並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是以上開判決之見解容有疑義,本院尚難採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被繼承人蔡朝能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07,53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13,92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97,0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54,927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全部 287,500 6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 全部 40,400 7 存款 東山東原郵局 4,000,000 8 存款 東山東原郵局 2,000,000 9 存款 東山東原郵局 184,968 10 存款 東山區農會 23,853 11 存款 東山區農會 96,226 合計 9,206,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