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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陳致銘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申惟中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俊椉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被 告 張榮貴

黃豊榮

黃豊宗黃瑞華黄文俊李黄秋敏黃芸芸即黃秋娥

黄証義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1營營 部及戰鬥支援連)黃新雄黃豊南黃豐周

黃銀柱黃阿鳳黃阿惠黃俍傑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開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因被告人數眾多,原告不易與全部被告均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現況與同段247之3地號土地交界處,本有一條可容許1人通行、寬約3公尺之小徑(如附圖甲部分路線),而系爭土地上座落之三合院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相鄰之同段247之3地號土地種植香蕉,與系爭土地相比,地勢較低,有明顯高低落差,不利通行,原告如自附圖甲部分通往公路,不會影響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使用、出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部分被吿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且多數被吿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得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通行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之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屬有據: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人,相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吿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49-57頁),上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土地未直接臨路,需透過其他土地通往更西邊之鄉道,屬袋地,現況為樹林,有多棵香蕉樹、椰子樹等,雜草叢生,進入不便;系爭土地中央為磚石混凝土造之平房三合院,坐東朝西,屋前為水泥空地,西側臨接同段249之5地號土地(為南174-2鄉道一部分),屋後為樹林,南邊連接同段247之3地號土地,交界處雜草、雜樹叢生,有一條目視可容1人通行之小徑(前半段水泥、後半段泥土)小徑最大寬度3公尺,雜草叢生;同段247之3地號土地位於原告土地西側、系爭土地南側,西臨247之2地號土地(亦為鄉道一部分),現況種植香蕉,雜草叢生,與系爭土地相比地勢較低,兩地高低落差明顯等節,有上揭本院履勘筆錄、現場平面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前揭小徑經原告聲請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附圖,即為附圖編號甲所示路線,有該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原告土地從事農作時,有使用農用機械、小貨車以利種植或採收等需求,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至少有2.5公尺以上之寬度,較能供原告土地通常使用,參以附圖編號甲所示路線部分現況已做為通行之道路使用,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68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面積約

1.3%,至於相鄰之同段247之3地號土地之地勢較系爭土地地勢為低,兩地高低落差明顯,顯不利於人車出入,造路成本將大幅提高,是本院客觀比較衡量原告土地通行路線之距離遠近、影響之輕重等利害得失及相關情事,認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範圍,為最迅速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上開部分土地,自屬可採。

(三)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附圖甲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吿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吿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未能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即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