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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沈信男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呂宗憲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二級普通玉米或同等級非美國普通玉米400噸」,嗣後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1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庭期翌日),主張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間就同一玉米提領、支票擔保所生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訴之變更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全球食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簽訂中華食物網代採自決期貨合約(下稱本件期貨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每月向中華公司採購「美國二級普通玉米或同等級非美國普通玉米」375噸,於臺中港進行提貨,計價方式則依本件期貨契約第6條所示;本件期貨契約第8條亦約定若原告未於免付倉租期間提貨,逾期應自負倉租費用。

㈡嗣因原告玉米庫存尚有剩餘,為減少臺中港倉租支出,遂於1

13年6月27日請中華公司代表即訴外人蔣聖彥幫忙處理未提貨庫存,蔣聖彥表示已代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先請被告從原告採購量中提走12台玉米(1台為25噸,12台共300噸),於8月後再陸續還給原告,玉米價格則以每公斤7.5元計算擔保金,並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擔保,待被告返還玉米後原告再將支票交還。

㈢詎料,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收到中華公司提供之對帳單,發

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超額提貨5台,實際提領17台,惟因被告有開立支票擔保其提領的玉米會隨時支應歸還原告,原告基於信任關係,當時並未深究。

㈣原告於113年10月請蔣聖彥向被告要求先領回2台玉米,並表

示後續欲開始領回其餘玉米,然被告僅還回1台玉米,且114年1月再次請蔣聖彥向被告請求領回10台玉米時,蔣聖彥表示被告「快要跑路了啦」、「在公司有6,000萬的缺口」,最後於114年2月9日蔣聖彥告知中華公司已無法聯繫上被告。

㈤因被告提領完原告的玉米,原告就必須付款給中華公司,故

請被告先開立支票交付給原告,被告交付支票之用意實有讓原告付款給中華公司之用,原告則於向被告領回玉米完畢後再開立同樣單價的支票給被告即可,此部分為兩造協議內容,並無所謂兌現支票即變更為出售玉米給被告之意思。且原告先交付1台玉米支票,係因被告所要求,亦與兩造協議相符,蔣聖彥於11月底轉達被告缺錢,拜託原告先就已領回的玉米開支票給被告,因此原告方就領回之1台玉米交付支票予被告,而未待所有玉米領回後一次交付。

㈥本件原告就遭被告提領之17台玉米,已支付採購費用3,458,4

30元,而被告提領後未返還之玉米共計16台即400噸,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購金額與已兌領支票金額之差額279,112元(即原告採購金額3,458,430元扣除被告交付之2紙支票3,179,138元之餘額【計算式:3,458,430-3,179,318=279,112】);及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為填補所需,被迫於114年3月間再向中華公司以每公斤9.3元採購合計300噸之玉米,多支出之價差342,000元(原告前次採購玉米之均價為每公斤8.16元)【計算式:(9.3-8.16)×30,000=342,000】,共計621,112元【279,112+342,000=621,112】。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1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不否認蔣聖彥有請被告提貨美國玉米17台。惟被告提領

玉米後,有開立支票交付予蔣聖彥,該支票為被告所取得之客票,初係為擔保12台玉米之價金;後蔣聖彥要求被告將另外多提的5台玉米也開立支票,故被告復交付另紙客票予蔣聖彥。被告所交付之二紙客票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均已遭原告兌現提領。

㈡原告先將玉米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約定被告以相同種類、

品質、數量玉米返還之,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以玉米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支票原為兩造約定由被告先行提領17台玉米之擔保,待被告返還17台玉米後,原告即應返還予被告,然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而領得金錢,足認原告已變更為將該17台玉米出售予被告之意思。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領之該台玉米,原告尚有交付支票乙張予被告收執,倘如原告主張其所提領之該台玉米係被告返還向其提領17台玉米中之1台,則原告直接受領即可,為何又要交付支票予被告?雖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之用意為讓原告付款給中華公司,待其向被告領回玉米後再開立同樣單價之支票交付被告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開立支票之目的,係擔保之用,並非讓原告兌領之用,因此原告將系爭支票兌領,顯已為債之變更為買賣關係。

㈢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玉米有理由,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

其423,909公斤玉米,實際上被告已返還原告24,436公斤,故被告亦僅須返還399,473公斤(即399.473公噸)之玉米,而非原告主張之400噸。又原告既自承兩造協議待其領回玉米後須交付相同金額支票予被告等語,可知提領玉米及返還金額二者間顯然不可分割而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為此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命原告向被告給付3,179,318元(即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總額)。

㈣另原告之變更已變更其基礎事實,且延滯提出,故被告不同

意其訴之變更。縱變更合法,惟兩造間約定返還玉米之期間為113年8月後(書狀誤載為104年8月),未有確定期限,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10月及114年1月要求被告返還玉米,由原告與蔣聖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尚不確定是否要用玉米,則原告並未表明催告之意旨,且被告根本也不在原告與蔣聖彥之對話紀錄中,無從受原告之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事後被告更無受通知應返還玉米,故無須附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收受書狀後即114年4月中始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其於114年3月3日向中華公司以每公斤9.3元購買玉米之價差342,000元等語,自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112元,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30日即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如原告提出「指名和創企業、票期十天、金額2,996,048元」之支票予被告後,被告願給付原告玉米399,479公斤(即原告訴之變更前之請求),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月8日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9日始收到原告變更訴訟聲明書狀,按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237條規定,雖被告就交付玉米於收受起訴狀後負遲延責任,但被告已以通知代提出,且原告起訴後至被告表示欲提出玉米前並無另購玉米而致損害,故原告請求給付差價並無理由,且玉米價格之漲落並非被告所得預期,故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㈥況即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受有如下利益,應予扣除:

1.利息部分: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不得兌領,而應於被告返還玉米時將該二紙特定支票返還予被告,詎原告分別將支兌領,顯然受有利息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原告應返還被告至收受該金額計算之利息。則發票金額225萬元部分,發票日即兌領日為113年8月17日;發票金額929,318元部分,發票日即兌領日為113年8月25日,倘均計算至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106,643元、43,028元,共計149,671元【計算式:106,643+43,028=149,671】之利息,被告主張應扣除。

2.倉租費用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一、二自承及「中華食物網代採自決期貨契約」第8條倉租費用規定可知,倘原告之玉米未自倉庫提出,即需負擔倉租,而今因被告將玉米提出,使原告享有免付倉租之利益。故以上述規定最優惠條件,原告免付倉租期間為自中華公司通知提貨日起13天內,逾期即應負倉租,因此以原證4表格所列之423,909公斤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最後提貨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計算,至被告收受起訴狀即114年4月中(以4月15日計算)負給付玉米遲延責任止,原告免其應給付之倉租利益計1,336,916元(詳如被證二表格,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主張此金額應扣除。

3.綜上,被告主張應扣除以上款項,則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 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協議,兩造約定由被告提領12台玉米,並以每公斤7.5

元計算,由被告交付以玉米實際重量換算後金額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

㈡被告實際提領之17台玉米,重量為423,909公斤,原告購入該

等玉米之價額為3,458,430元(本院卷第31頁決價明細及實際支付金額表);該17台玉米依每公斤7.5元計算,金額為3,179,3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㈢被告交付原告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2,250,000元(本院卷第12

1頁,發票日為113年8月17日)、929,318元(本院卷第107頁,發票日為113年8月25日),共3,179,318元,均經原告兌取完畢。

㈣被告前於113年10月5日已還回1台玉米,重量為24,436公斤,

原告並由蔣聖彥交付被告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183,270元(本院卷第43-47、117-119頁)。

㈤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台玉米,其餘未返還玉米重量為399,473公斤【計算式:423,909公斤-24,436公斤=399,473公斤】。

㈥被告迄今未將其餘16台玉米返還原告。

㈦兩造約定玉米1台重量約為25噸。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其經由蔣聖彥與被告以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先行提

領原告所購買之玉米12台,並交付以每公斤7.5元計算金額之支票予原告,於被告返還玉米時,由原告再交還同額支票予被告;嗣因被告逾越系爭協議之台數而提領17台玉米,故被告交付之支票金額,改以該17台玉米之實際重量每公斤7.5元計算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該二紙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33-41、12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查,就系爭協議之內容,究竟是原告約定被告交付之二張

支票僅供作為擔保而於被告無給付遲延前不得兌領,或支票為供原告先行墊付費用之用,兩造雖有爭執,惟依原告與蔣聖彥之對話紀錄,蔣聖彥明確陳稱:「我請人先提掉300噸(12台),然後8月後陸續還我們,提完對方會先開單價7.5*噸數的支票給我們,8月後我們去提對的貨提完,也是以單價7.5*噸數的支票返還,磅差以我們整個提完後,以當時現貨來約定協商價格,這樣的處理方式等同借換貨,但是為了避免提完後我們就必須付款給公司,才請他先開出來,避免雙方付款的期間差距太遠」等語(本院卷第27頁),依蔣聖彥上述陳述內容,可證被告交付支票予原告之目的,本即供原告用於先行墊付玉米貨款,並非僅供擔保而不得兌領,且約定被告返還玉米後,原告是交付被告以提領噸數乘以每公斤7.5元金額之支票,而非交還被告原先交付之二張支票,參以該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25日,均距離蔣聖彥所稱113年8月原告開始向被告提貨之時,相距時間不長,核與常人於擔保時提出擔保之人多會以發票日明顯延後較長期間之遠期支票供他方作為擔保之情形明顯有異,益徵蔣聖彥所陳述該二張支票是用於供原告先行墊付費用之用,與被告於系爭協議約定時之認知應屬相同;據上所述,亦足認被告抗辯該二張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兌領、原告先行兌領即是轉為買賣之意思、原告應先行交還支票始得請求返還玉米等節,顯然與系爭協議不符。

㈢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約定於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應按原告需求數量返還玉米供原告提領,被告亦於113年10月5日返還其中1台24,436公斤玉米(參不爭執事項㈣),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其餘16台玉米之催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則因被告迄今仍未返還16台玉米,致原告因而受有未能使用、收益該16台玉米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該16台玉米之價額。

㈣經查,原告原購買17台玉米之重量為423,909公斤、價額為3,458,43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重量為24,436公斤之1台玉米後,其餘未返還之16台玉米重量為399,473公斤,價額約為3,259,700元【計算式:399,473公斤×原告購買時買入均價8.16元≒3,259,700元】,扣除原告因兌領二張支票取得該16台玉米以每公斤7.5元計算之2,996,048元【計算式:399,473公斤×7.5元≒2,996,048元;另一方面亦得以兩張支票之全部金額3,179,318元,扣除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支票票面金額183,270元,可算得其餘16台玉米,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2,996,048元,計算式:3,179,318元-183,270元=2,996,048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餘額263,652元【計算式:3,259,700元-2,996,048元=263,65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652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其餘請求詳後述】。

㈤至於該被告已返還之1台玉米,雖原告計算時將17台玉米之買

入價額3,458,430元逕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3,179,318元,而仍將該1台玉米之差額算入,未予扣除(參本院卷第239頁辯論意旨狀第6頁),然而本院認為,該台玉米經被告依系爭協議按期返還,並無遲延之情事,且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亦無要求被告於按期返還之情形時須給付差額(僅約定有磅差即重量差異之情形下須相互找補給付差額),則此部分之差額自應予以扣除,而僅以其餘16台之價額計算【亦得以每公斤差額換算,計算式:(8.16元-7.5元)×未返還玉米重量為399,473公斤≒263,652元】。

㈥至原告雖主張雖已於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9日均催告被

告返還,然查,113年10月4日原告雖告知蔣聖彥需要2台,然而蔣聖彥告知僅可先領回1台後,原告未再次要求仍須再提1台,有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則是否已生催告效力,難謂無疑;114年1月29日原告雖再次經由蔣聖彥向被告要求返還其餘16台玉米,經蔣聖彥表示無法聯繫被告,有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未能通知被告,難認已生催告效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乙節,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14年3月間再向中華公司以每公斤

9.3元採購合計300噸之玉米之價差342,000元,應予駁回。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先行兌領之支票計算之利息

、倉租費用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本無約定原告於返還支票時需給付利息,並明確約定原告僅需返還以相同每公斤7.5元條件計算票面金額之支票,況本件為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而遲延返還玉米,自難認其尚得請求原告兌領支票後迄今之利息;至於倉租費用部分,縱被告未提領玉米,原告亦可能將該等玉米另作其他用途,或委由他人提領,而非必然需支付該倉租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㈧另被告雖抗辯已於114年6月30日即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如

原告提出「指名和創企業、票期十天、金額2,996,048元」之支票予被告後,被告願給付原告玉米399,479公斤,原告未依此條件提出支票,則被告已以通知代提出給付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約定(本院卷第27頁),應由被告先返還玉米再由原告交付支票,或至少於被告返還玉米時由原告同時交付支票,而非原告先交付支票後,被告才返還玉米,況本件兩造間爭議本是因被告114年2月9日起無法聯繫以致後續被告未按期返還玉米所生,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交付支票後始返還玉米亦顯非合理,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㈨利息請求:原告就上述准許之263,652元,併予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本院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本院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八、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給付貨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