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張鎮能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告 劉泰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泰銘因積欠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經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臺南分署以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劉泰銘於訴外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惟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出資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泰銘名下,原告已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劉泰銘表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劉泰銘亦於111年1、2月間將系爭出資額中190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原告,其中140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訴外人古家龍,其中95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訴外人武垂玲,嗣古家龍、武垂玲再將上開出資額分別以意思表示讓與原告,又出資額之讓與行為為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系爭出資額於讓與人、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轉讓效力,則臺南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出資額實際上已屬原告所有。且本件未有任何交易行為,亦無信賴公司登記之交易安全問題,被告不得援用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抗原告。惟因被告劉泰銘不配合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原告不得已始於112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告劉泰銘提起返還系爭出資額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並於113年3月28日判決被告劉泰銘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該判決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原告於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後,即於114年1月13日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更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430283830號函載明准予登記,則原告已具備系爭出資額讓與之生效要件及對抗要件,被告環保局不得再以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排除原告取得系爭出資額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先位)。倘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系爭出資額如遭臺南分署執行,則係因被告劉泰銘遲延履行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出資額喪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劉泰銘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並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劉泰銘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環保局:被告環保局否認原告與被告劉泰銘間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被告劉泰銘)與借名人(原告)間內部法律關係,僅為債權而非物權,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無從據此對抗第三人,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臺南分署於113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尚未確定,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鴻安公司前原告尚未辦妥系爭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即臺南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出資額仍登記為被告劉泰銘所有,原告不得以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對抗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劉泰銘已於111年間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乙節,被告否認之,縱認其內部關係中原告才是系爭出資額實際所有權人,但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始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在此之前鴻安公司登記股東名簿上被告劉泰銘仍為425萬元出資額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據此對抗第三人即臺南分署與被告,此與系爭扣押命令不是交易行為無關,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欲維護交易安全係指所有人均得信賴公司登記之公示,並非只有交易行為才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還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泰銘:我記得我有簽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我只是鴻安
公司的人頭,不是股東,當初我要退出人頭股東的時候,是原告不讓我退,現在出事才叫我還錢,我不同意,而且原告也沒有給我人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59-163頁,因原告對於修正後之不爭執事項有意見,故仍以修正前之不爭執事項為本件判決基礎,惟無論採修正前後哪個版本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㈠被告劉泰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被告劉泰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1年2月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以環土字第1110035815A~R號函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被告劉泰銘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本局審查,經本局審查核准後,應於取得本局前述核准公文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63-133頁),被告劉泰銘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屆期未清理;被告環保局復於112年5月31日以環土字第1120061034B號函命被告劉泰銘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共同承擔向向本局繳納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10億2,701萬171元(依實際清理費用多退少補)等語(本院卷一第135-138頁),被告劉泰銘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屆期未繳納,經被告環保局依法催告仍未繳納;被告環保局於112年8月28日以環土字第1120102014號函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㈢被告環保局於111年11月22日以環土字第1110137069A~C號函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被告劉泰銘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本局審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6頁),被告劉泰銘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屆期未清理;被告環保局復於112年3月6日以環土字第1120019933號函命被告劉泰銘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向本局繳納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1,696萬3,200元(依實際清理費用多退少補)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9頁),被告劉泰銘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屆期未繳納,經被告環保局依法催告仍未繳納;被告環保局於112年6月13日以環土字第1120066932號函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㈣被告環保局於111年12月14日以環土字第1110146816A號函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被告劉泰銘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本局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被告劉泰銘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屆期未清理;被告環保局復於112年4月10日以環土字第1120034434號函命被告劉泰銘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向本局繳納預估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265萬7,150元(依實際清理費用多退少補)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9頁),被告劉泰銘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屆期未繳納,經被告環保局依法催告仍未繳納;被告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以環土字第1120083835號函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㈤被告劉泰銘因積欠前開㈡、㈢、㈣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經
被告環保局函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劉泰銘於鴻安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㈥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劉泰銘表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並於112年11月20日向臺中地院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經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劉泰銘應將鴻安公司之出資額42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確定在案。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於113年5月13日判決確定。
㈦被告環保局移送行政執行時已查得被告劉泰銘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與所得明細,發現被告劉泰銘110年所得資料清單中有鴻安公司給付股利所得10萬2,731元。
㈧臺南分署依法調取第三人鴻安公司變更登記表,確認被告劉泰銘有425萬元出資額。
㈨臺南分署通知被告劉泰銘於113年4月17日至臺南分署說明財產狀況,被告劉泰銘主張鴻安公司老闆借名登記。
㈩被告劉泰銘因積欠前開㈡、㈢、㈣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用,經
被告環保局函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劉泰銘於鴻安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臺南分署於上開113年4月23日執行命令第四段記載特別標粗
體字且繪畫底線:「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一併登記扣押出資額事由,並禁止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執行命令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台中市政府則於113年5月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73980號
函復臺南分署表示公司登記機關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並代轉該署。
經濟部於113年5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559810號函復臺南
分署表示:「…本部同意配合於該公司申辦變更登記,倘有涉及違背法院查封效力時,先行函請貴分署查復後再為處理…」。
臺南分署調取第三人鴻安公司相關資產負債表與營業稅納稅
資料後,囑託第三人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被告劉泰銘登記第三人鴻安公司425萬出資額之價值,鑑定公司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235萬元。
鴻安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向臺南分署提出行政執行聲請暨陳
報狀,主張臺南分署所查扣被告劉泰銘所有第三人鴻安公司425萬元出資額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台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為據,請求臺南分署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臺南分署於114年1月3日以南執丙112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函通知第三人鴻安公司、負責人及第三人股東張鎮能,表示:「二、本分署113年4月23日以南執丙112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於貴公司之出資額債權,迄今貴公司未蒙見復,如貴公司仍未復,本分署將依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義務人劉泰銘出資額425萬元進行拍賣,後續拍賣程序將依照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鴻安公司違反臺南分署113年4月23日南執丙112年廢費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查封命令,於114年1月13日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更正章程變更登記。
鴻安公司於114年1月24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請求撤
銷查封對被告劉泰銘425萬元出資額執行名義,並附上已經依上揭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辦理更正章程變更登記結果,被告劉泰銘425萬元出資額已經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臺南分署於114年2月8日以南執丙112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函詢問經濟部其配合更正章程變更登記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經濟部於114年3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0338730號函復臺南
分署表示係根據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辦理更正章程變更登記,「至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貴分署逕行依權責審酌認定。」臺南分署於113年12月2日以南執丙112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
0000號函復鴻安公司略以:查台端主張之法院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即義務人劉泰銘)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陳情人張鎮能)」,依上開主文意旨,原告可持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在完成變更登記前,該出資額仍非原告所有。查本件扣押時,本分署形式審查認,依鴻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義務人劉泰銘仍為第三人之股東(出資額425萬元),故於113年4月23日依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鴻安公司即113年4月29日前已取得系爭出資額,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
⑴按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屬準物權之行為,只須轉讓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股權即發生變動,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生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可對抗第三人效力。又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泰銘自陳「我與證人余峻銘均為原告之人頭,鴻安
公司營運狀況、作業流程我們都不知道,原告不會跟我們說,我們只是單純做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證人余峻銘(鴻安公司登記代表人)亦到庭證稱「鴻安公司不是我創立的,是原告的,我當時在他那裡上班,因為我們是朋友,他叫我幫他借名登記,我沒有實際出股東出資額,據我所知被告劉泰銘也沒有,我知道被告劉泰銘是借名登記,是被告劉泰銘自己跟我說的,當時我們是同事,我們借名登記就是要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6頁),可知兩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承認自己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人頭,日後可能要負返還借名登記物或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上述若非事實,此二人應無可能甘冒負擔法律上責任之風險,為此顯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劉泰銘及證人余峻銘所述堪可採信;另參原告與被告劉泰銘於訴訟前確實曾對系爭出資額討論借名登記返還事宜,有錄影(音)譯文在卷可憑(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卷宗第61-63頁);此外,原告與被告劉泰銘間曾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經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與被告劉泰銘間曾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向被告劉泰銘表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劉泰銘亦於111年、112年間將系爭出資額中190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原告,其中140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古家龍,其中95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武垂玲,古家龍、武垂玲再於112年11月18日、113年2月21日將上開出資額分別以意思表示讓與原告等節,有鴻安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卷宗第17-25、79-85頁);且被告劉泰銘自陳2、3年前有簽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一第457頁),證人余峻銘亦證稱2、3年前有簽過出資額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鴻安公司於111、112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股東為證人余峻銘(出資額1,490萬)、被告劉泰銘(出資額425萬)、訴外人張鎮銓(出資額125萬)及原告(出資額460萬),有鴻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系爭返還出資額事件卷宗第13-15頁),而劉泰銘於111年、112年間將系爭出資額中190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原告,其中140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古家龍,其中95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武垂玲,業經鴻安公司股東余峻銘、原告同意,此部分出資額轉讓堪認已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自生出資額轉讓之效力。另古家龍、武垂玲再於112年11月18日、113年2月21日將上開出資額分別以意思表示讓與原告部分,雖未見原告提出已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的證據,惟因原告本即為鴻安公司之股東,依上揭說明,古家龍、武垂玲分別將出資額140萬元、95萬元讓與原告,即無須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等間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合法轉讓效力。從而,原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鴻安公司即113年4月29日(有送達回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前,已取得系爭出資額,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應堪認定。
⒉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因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鴻安公司即113年
4月29日前完成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臺南分署及被告環保局:
⑴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而有不同適用。
⑵查系爭出資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鴻安公司即113年4月29日
前仍登記為被告劉泰銘之出資額,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始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更正章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額於114年1月14日始改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並有原證5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430283830號函附卷可佐(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9-37頁)。是原告雖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鴻安公司即113年4月29日前已取得系爭出資額,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惟鴻安公司既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出資額業已轉讓之事項對抗第三人即臺南分署、被告環保局。從而,臺南分署依法扣押、拍賣登記為被告劉泰銘所有之系爭出資額,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行政執行程序,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泰銘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曾與被告劉泰銘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原告向被告劉泰銘表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劉泰銘亦於111年、112年間將系爭出資額中190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原告,其中140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古家龍,其中95萬元部分以意思表示讓與武垂玲,古家龍、武垂玲再於112年11月18日、113年2月21日將上開出資額分別以意思表示讓與原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可見原告與被告劉泰銘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間業已終止,而被告劉泰銘亦於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出資額轉讓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古家龍、武垂玲,則被告劉泰銘顯已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原告。另被告劉泰銘已簽妥出資額轉讓及章程修改同意書,鴻安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余峻銘亦為原告之人頭,足見原告應有能力直接持該同意書向鴻安公司及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其已取得上開同意書,仍有被告劉泰銘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實則原告基於個人事由之考量,未於取得系爭出資額時即自行或促使鴻安公司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始生系爭出資額轉讓無從對抗第三人之結果,難認被告劉泰銘有何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此外,系爭出資額現僅處於鑑價拍賣階段、尚未拍定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迄今尚未發生,若系爭出資額日後未順利拍定,或可能撤銷扣押,彼時原告非不得主張其所有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是以原告未必會喪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必會有損害;又縱系爭出資額日後真遭拍定而確定原告喪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其損害額亦非必然為425萬元,此觀系爭出資額鑑價結果僅為235萬元(不爭執事項)甚明,彼時原告或可另尋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泰銘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