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AC000-A113049(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叔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AC000-A11304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訴卷第39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北區某土地公廟(地址詳卷)之廟公,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被告見原告在上開廟內拜拜,隨即上前邀約原告一同至他處飲食,並邀約原告共乘機車上路,雙方結束上開行程後,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即騎乘機車載送原告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基於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故意,不顧原告之拒絕及反抗,違反原告之意願,即強脫原告之外褲、內褲、上衣,撫摸原告之胸部,並以舌頭插入原告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及生活均受有嚴重影響,並經專業心理諮商師評估,原告創傷嚴重程度總分62.5,屬極嚴重創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原告於案發後患有其他失眠症,並經專業心理諮商師評估,創傷嚴重程度總分為62.5分,屬極嚴重創傷,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禾新心理諮商所諮商評估表等件可憑(見侵附民卷第17頁,訴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願自由、身體自由及身體權、性自主權甚鉅,其身心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不固定,原告目前與父母同住,父親已屆齡退休,母親為家庭主婦(見訴卷第53頁);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廟公工作,一個人生活,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情(見侵訴卷第104頁),以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並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嚴重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考量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本院職權斟酌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