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江淑芬被 告 鄧氏君
林啓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啓森(書狀誤繕為林啟森)與鄧氏君為夫妻;被告鄧氏君原為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豐公司)員工,現在家從事手工代工,被告2人想接工豐公司之代工工作,但資金不足,無法成立公司行號,遂邀請原告共同合作,被告鄧氏君並保證會取得工豐公司代工工作;被告負責取得工豐公司代工工作,原告負責購買公司貨車、堆高機及蓋廠房,兩造約定以原告設立之百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被告林啓森租下位於下營區連表6號三合院,計畫將工廠設於此,原告遂委託永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建造廠房,惟廠房建造完成後,被告2人竟無法取得工豐公司代工工作,以至於公司無法營運,收入全無,原告只好另找其他代工工作;被告2人做出之商品不良率太高及不符合標規,亦不配合修改,不出面解決問題;被告當時承諾要幫原告拉業務,但被告未履行,構成詐欺及背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倍的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百揚公司商譽損失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2人從事手工代工多年,原告認為工豐公司代工工作有獲利空間,遂向被告2人提議合作爭取工豐公司所發包代工工作;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間決定合作,被告林啓森以個人名義承租廠房,並委託永鑫公司負責廠房增建及翻修;兩造未約定由何人負責手工代工及拉業務,亦未約定被告需負責取得工豐公司代工工作,當初係因廠房增建及翻修工程延後,導致無法承接工豐公司代工工作;原告稱被告2人代工不良率太高且擺爛不配合修改並非事實;兩造於113年7月底同意終止合作解散合夥事業,已簽署終止合作協議書,亦已清算合夥期間所生權利義務;被告依合夥約定出資與從事代工工作,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投資168,000元及受有投資額2倍即336,000元損害;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百揚公司商譽損害,此部分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承諾要幫原告拉業務,但被告未履行,構成詐欺及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倍投資額336,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人格,依我國法制,公司在實體法
上具有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百揚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前揭說明,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負責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請求賠償公司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百揚公司商譽損失1,00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