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林芳綺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泳釗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複 代 理人 郭皓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及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作成關於增資及發行新股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其增資、發行新股均不合法,被告以非法增資後之股權結構,計算其後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門檻,計算基礎顯然有誤,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起訴聲明:被告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訴之聲明第1項: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及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及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自107年8月10日起由其法定代理人黃
泳釗擔任董事長迄今。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後,至111年6月2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股份總數為250萬股,董事長為黃泳釗,董事為原告、訴外人林晉猷、張苾琪、謝旻浩,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月蓉。被告雖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舉行第4屆第1次股東會、同日上午舉行第4屆第1次董事會並決議同意增資發行新股,然被告股東及董事並未就增資金額、如何增資並修改章程、由何人認股等細節詳加討論。被告董事長黃泳釗竟在被告未實際召開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同日16時董事會之情形下,擅自以上開會議「主席」兼「紀錄」名義,製作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案」及「以財產5,500萬元發行新股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以財產抵繳增資發行新股案」,且未檢附任何被告股東、董事之簽到簿。被告於111年6月間檢附上開「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議事錄」及修訂後章程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日核准登記,變更登記後被告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為800萬股,董事長及董事人選(至114年5月前)未變動,增加之550萬股全數登記在黃泳釗名下。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於111年6月1日14時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16時召開董事會,前開議事錄所載之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及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均不成立。
㈡縱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成立,因被告並未提前
將欲修改章程之內容、擬增資之金額、是否參與增資或認股等重要事項告知股東,黃泳釗即擅以該股東會決議修改被告章程並增資發行新股,且將新增之550萬股全數登記於黃泳釗名下,嚴重稀釋原告等其他股東之股權,且使其他股東失去公平參與增資及認股之機會,違反誠信原則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又縱認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成立,因「以財產抵繳增資發行新股案」屬發行新股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需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並無董事出席,自未達法定決議成立門檻,該董事會決議方式違背法令,應屬無效。
㈢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既有
上開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被告即未合法增資,被告之股權結構應以111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前之股權結構認定,方屬正確。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召開股東會,討論事項列載「被告公司變更公司章程第四章第13條(說明:擬變更公司章程第四章第13條,由五董一監更改為三董一監)」,出席股東為林芳綺(持股30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黃泳釗(增資變更登記前為50萬股,增資變更登記後為600萬股),其餘股東均未出席,表決同意者為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被告以錯誤之股權結構即增資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股份總數800萬股計算114年3月14日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認股東已達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股東2分之1以上同意而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決議,計算方法顯然有誤,該次決議依被告變更登記前之股權結構,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出席門檻,決議應屬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及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及確認被告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
㈣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及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及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⒉確認被告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生產電子材料為業,111年間辦理增資之原因,係當時
面臨營業虧損,急需引入外部資金周轉,為向銀行辦理企業融資貸款,有增加公司資本額以提高銀行貸款額度及意願之必要,被告董事長黃泳釗乃於111年5月間提議「先辦理增資程序,再以自己於公開拍賣程序中應買拍得、並暫時置放於被告公司之R03直立式連續線鍍膜機台(下稱系爭鍍膜機台)辦理資產抵繳出資」,在口頭先行照會各被告股東及董監事後,隨即於111年5月23日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就系爭鍍膜機台鑑價評估,認定系爭鍍膜機台價值為5,676萬元。被告依據上開鑑價報告之結果,於111年6月1日10時召開第4屆第1次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將公司資本額自2,500萬元增資為8,000萬元,共計增資5,5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上午召開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同意決議將黃泳釗所有之系爭鍍膜機台作為資產,作價抵充增資之5,500萬元。被告即依據上開決議結果,於111年6月22日向市政府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黃泳釗之持股由原50萬股變更為600萬股。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向市政府提出之會議紀錄,之所以記載股東會開會時間為111年6月1日14時、董事會開會時間為111年6月1日16時,而非實際開會之同日上午,是因為黃泳釗將公司內部製作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時,承辦會計師告知黃泳釗該等內部紀錄不夠完整、無法使用,因此於釐清當時決議真意後,重新撰寫一份供辦理變更登記使用的正式會議紀錄,應是會計師誤載被告當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的時間。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雖僅簡要記載,然實際上被告於該日上午之股東會、董事會中,均已就增資細項、增資股數等內容對股東及董事做詳細說明,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且同意,原告主張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㈡原告於被告111年6月1日上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有出席,對
於被告增資及資產抵繳二事均明確知悉且同意,還曾於111年8月3日委託訴外人吳瑞菊前往被告公司領取增資完成後發行之新股。然原告竟於被告完成增資2年後,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泳釗表示對被告辦理增資一事毫不知情,被告只好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7次股東會,就「2022年度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進行討論,經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黃泳釗、古琇玲)同意,作成追認及同意增資之決議。被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就「2022年度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2022年通過以R03鍍膜設備做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公司設備融資討論決議一案(說明:以R03鍍膜設備向同業往來、銀行、中租…等融資支付土地頭款及營運週轉金)」進行討論,經全體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黃泳釗、謝旻浩、張苾琪)同意,作成追認及同意上開增資及以系爭鍍膜機台抵繳增資之決議。是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辦理之增資發行新股,確屬合法、有效,被告依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權基礎,召開114年3月14日股東會並以全體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股數2分之1以上同意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法,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至111年
6月22日辦理增資等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股份總數為250萬股,董事長為黃泳釗,董事為林芳綺、林晉猷、張苾琪、謝旻浩,監察人為林月蓉。被告此時之股東名簿及持股數,如本院卷第503頁(被證19)所示。
㈢被告於111年6月間,檢附「111年6月1日14:00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111年6月1日16:00董事會議事錄」及修訂後章程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日核准登記。變更登記後,被告資本總額變更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為800萬股,董事長及董事人選(至114年5月前)未變動。除黃泳釗持股變更為共600萬股外,其餘股東名單、持股數與被證19所示相同。
㈣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均有出席,討論
事項列載「2022年度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同意者為股東黃泳釗、古琇玲,其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
㈤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均有出席,討論
事項列載「2022年度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2022年通過以R03鍍膜設備做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公司設備融資討論決議一案(說明:以R03鍍膜設備向同業往來、銀行、中租…等融資支付土地頭款及營運週轉金)」,同意者為董事黃泳釗、張苾琪、謝旻浩,其餘董事均表示不同意。
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召開股東會,討論事項列載「被告公司
變更公司章程第四章第13條(說明:擬變更公司章程第四章第13條,由五董一監更改為三董一監)」,出席股東為林芳綺、古琇玲、黃泳釗,其餘股東未出席,表決同意者為股東黃泳釗、古琇玲,其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於上開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及門檻之計算表示異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股東,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及主張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影響原告股東權益,對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提出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增資等變更登記,惟該等紀錄為被告董事長黃泳釗自行繕打,被告實際上並未於111年6月1日14時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16時召開董事會,而僅有於同日上午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內部之會議記錄亦記載開會時間為111年6月1日上午等語,並提出被告內部111年6月1日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16時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被告對其並未於111年6月1日14時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16時召開董事會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有於111年6月1日上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由全體股東及董事出席暨同意通過議案,並無任何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被告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會議議事錄,係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時由承辦會計師製作,開會時間應係會計師誤載等語,並提出公司內部111年6月1日10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等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16時董事會議事錄,其股東會所討論之議案為發行新股、修訂公司章程案,其董事會所討論之議案為以財產抵繳發行新股案,揆諸前揭規定,各需已發行股份總數股東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及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實際上於111年6月1日14時並無被告股東出席會議、同日16時亦無被告董事出席會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及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自均不具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均不成立。被告雖抗辯其提出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議事錄係會計師誤載時間,其實際上有於111年6月1日上午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惟因被告提出前開議事錄供臺南市政府辦理增資等變更登記,形式上已有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111年6月1日16時董事會決議存在之公示外觀,是原告訴請確認該二決議不成立,仍有確認利益,且仍須審究該二決議是否具備決議成立要件以為認定,被告既自承其股東並未於111年6月1日14時出席股東會、其董事亦未於111年6月1日16時出席董事會,該二會議決議自均未達前開法律所定門檻而不具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既有理由,其備位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均無效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增資、發行新股並不合
法,被告其後之股東會決議出席及表決權數門檻,即應依增資等變更登記「前」之股權結構計算,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如以增資變更登記前之股權結構計算,股東出席股份總數並未達法律所定3分之2門檻,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並提出被告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因部分股東對於111年6月間之增資變更登記有疑義,已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7次股東會討論111年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案,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討論「2022年度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2022年通過以R03鍍膜設備做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此有被告113年5月24日10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同日上午10時49分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上開113年5月24日股東會議案為變更章程案、董事會議案為發行新股案,且當日上開會議中,各股東、董事對於會議記錄所載之議案(包含以系爭鍍膜機台進行增資550萬股事宜)有逐一討論表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
5、577頁)。113年5月24日被告股東會中,全體股東即黃泳釗、古琇玲、原告、林晉猷、吳瑞菊均有出席,就該股東會議案同意者為股東黃泳釗、古琇玲,其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而依被告111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前之股權結構(見本院卷第503頁),同意之股東黃泳釗、古琇玲持股各為50萬股、80萬股,合計為130萬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共計250萬股)過半數,堪認被告股東會已作成同意增資550萬股(以系爭鍍膜機台做資產抵繳)之決議。又同日董事會中,被告全體董事即黃泳釗、張苾琪、謝旻浩、原告、林晉猷共5人均有出席,就上開議案同意者為董事黃泳釗、張苾琪、謝旻浩共3人,其餘董事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議案既經被告全體董事5人出席、其中3人同意,自已達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決議門檻,堪認被告董事會已作成同意發行新股550萬股及黃泳釗以系爭鍍膜機台抵繳增資之決議。從而,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雖均不成立,因被告仍已於113年5月24日作成增資發行新股550萬股並由黃泳釗以系爭鍍膜機台抵繳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其依上開決議所為之增資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決議、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既不成立,被告即不得再以113年5月24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追認不成立之決議之等語;惟被告上開113年5月24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既係經實質討論以系爭鍍膜機台進行增資550萬股相關事宜並均經表決通過,堪認被告已就此事作成新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非僅係追認先前111年6月1日所為之決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被告114年3月14日股東會討論表決之議案為變更章程案,此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該議案決議須由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114年3月14日出席被告股東會之股東為原告(持股30萬股)、黃泳釗(持股600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依被告上開增資後之持股比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710萬股,已達股份總數800萬股之3分之2以上,該次股東會議案經黃泳釗、古琇玲表決同意,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被告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自屬成立,原告訴請確認此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11年6月1日14時股東會及同日16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14年3月1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