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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甲女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被 告 邱士淯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記載,並以代號「甲女」代替,先予敘明。

二、原告(同刑事判決之甲女)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與其他數名友人相約

在臺南市○○區○○路0號「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翌日即6月17日清晨2時30分許,原告友人(下稱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至該餐廳接回原告,惟因原告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被告便與他人合力將原告移至乙車後座,並以協助原告為由,與被告女友陳映廷及另一名女性友人(下稱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車,被告乘坐在副駕駛座,原告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陳映廷坐在中間扶住原告,丙女則坐在最左側。

㈡抵達丙女之住處後,因陳映廷陪同丙女下車,被告遂由副駕

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以便扶住原告,避免原告傾倒,陳映廷返回後即坐在副駕駛座。A女繼續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被告住處途中,被告見原告已受酒精影響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利用原告因酒醉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自原告右側腰部後方之衣褲間空隙伸入其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原告之右胸部,再伸入原告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及掐捏其乳頭,原告感覺到此揉捏後,旋即多次出聲表示「不要碰我」、「甲○○不要碰我」等語,被告此際知悉原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以手隔著原告所穿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復欲自其褲頭將手伸入,然因原告褲頭過緊無法順利伸入而作罷,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刑事案件中鑑定報告、諮商病歷資料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證人亦無親自見聞,且證詞前後矛盾;原告於案發當時已嚴重酒醉、意識模糊,感知、記憶及判斷能力顯不可靠,關於案發時的陳述亦前後矛盾;且原告於當時言語意涵不明,無法排除酒後囈語之可能;原告之身心科病歷及心理諮商報告,忽略原告負面情緒反應具有多重可能性,且該等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又被告女友陳映廷當時全程在車內,被告實無可能在車內狹小空間且女友亦在場之客觀環境下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完全繫於被告是否成立刑事強制猥褻罪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堅決否認有該刑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雖然刑事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我仍堅定說法,我沒

有做任何事情,鑑定報告只有說衣服外側(有DNA),沒有說衣服內側有驗出DNA。我當時會以訊息表示歉意,是因為我在搬運原告時確實比較粗魯,且在家中也有罵原告、作比較侵入性的催吐動作,我只是因為當下緊張,怕因為ME TOO的關係上警局,才禮貌性地向她道歉。原告還說我怕我女朋友知道,但我跟她說我沒有做,不怕女朋友知道。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電子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本件答辯,先前均已於刑事案件中經審理並予以駁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節屬實。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上述抗辯,然查:原告雖於113年10月22日刑

事第一審審理中就被告於行為時位置之陳述,與他次陳述有所不同,然而其就被告先後所為猥褻行為之順序及原告本身當下反應之歷次陳述均大致相同,且與A女證述在車上聽聞原告喊「甲○○不要碰我」、案發後自被告住處離開時見原告哭泣並告知被告猥褻行為等情,前後情節尚屬相符,況原告於刑事第一審陳述時已距離112年6月16日事發之日1年有餘,依常人記憶能力,本難期待原告能完整記述所有細節,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為不實在。另被告雖抗辯DNA鑑定結果未驗出被告型別之DNA,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於刑事案件中甲女提供案發時之內衣、長褲經採驗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內衣外層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內衣內層檢測出原告與他人之DNA-STR型別但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長褲下體外層經檢測出男女DNA混合型別但因不明確無法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413號、112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1、52、67、68頁),上述鑑定結果雖未明確檢驗得出被告型別之DNA,然而是因DNA混合或未達檢驗標準故無法驗出,但驗出原告以外之人的DNA型別之位置分別在內衣內層、長褲下體外層,內衣外層反而未檢出,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被告觸摸之位置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本件猥褻行為,其所辯應無足採。

㈣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被告趁原告酒醉無力反抗時為本件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參酌原告於被告本件行為後時有情緒低落、自責、對人失去信心、覺得安全感受到威脅以及哭泣、難以集中注意力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5月15日南家防字第1140719212號函暨所附緩緩心理諮商所特定個案心理諮商報告書為證,足認被告行為致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兩造年齡、身分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