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陳宛伶被 告 邱竤奎
楊京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竤奎、楊京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竤奎、楊京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竤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楊京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邱竤奎、楊京諺(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花花」、「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邀集原告下載投資APP,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犯行另由警偵辦中)。
㈡訴外人李彥泰及被告2人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園長」、「仇笑癡」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彥泰擔任取款車手,邱竤奎負責監控車手並兼任司機,楊京諺負責監控車手取得之款項並擔任2線收水,其等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予3線收水,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0.3至百分之1。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⒈李彥泰、邱竤奎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4時至15時許向原告
面交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明「通順投資」、「姓名:陳柏宏」、「職位:外勤業務」、「編號:A0247」)、「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2358號,下稱本案車輛,無證據足資證明邱竤奎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搭載李彥泰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內容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原告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李彥泰取得款項後,復搭乘由邱竤奎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款項置於公共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原告入金儲值,否則無法將申購
之股票售出,原告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假意告知對方欲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進行面交,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依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原告面交取款。李彥泰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楊京諺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未配戴或出示工作證)向原告收取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原告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同日12時14分許,李泰彥遭遭埋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灣裡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警方隨後駕駛警用偵防車攔查本案車輛,詎邱竤奎竟駕車衝撞員警並駕車逃逸,嗣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受阻停車,邱竤奎、楊京諺為警加以逮捕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1頁)。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判決認定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邱竤奎負責監控車手並兼任司機,楊京諺負責監控車手取得之款項並擔任2線收水,依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予3線收水等情,並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2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另連帶賠償50萬元部分,查被告2人固曾
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擬向原告收取50萬元,惟因原告於交付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2人而未得逞,業經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無誤,足見原告並未實際交付此部分款項,衡情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無從要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