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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郭怡華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姜啟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案件,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

訴外人姜思宏等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該地南側之鄰地242-2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南側鄰地】,原告購入時該地已出租與「波波投幣洗衣店」,原告購入該地後將該地續租與該店)。本件土地、本件南側鄰地、本件土地北側之鄰地242 地號(下稱【本件北側鄰地】,現登記為何明祥所有,何明祥經原告撤回訴訟),前係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出之土地。

㈡原告購入之本件土地,其上遭種植植栽、飼養雞隻、搭建雞

舍等簡便工作物與種植植物,經原告向原地主與附近鄰人詢問,查知該等地上物,分別為:①借用本件北側鄰地搭建停車棚使用之黃榮貴占用北側土地種植植栽(該等植栽,已經黃榮貴於本件訴訟中移除並清空土地)、②居住在本件土地對面之被告搭建雞舍飼養雞隻與設置簡易工作物並種植絲瓜等植物(下稱【本件土地南側雜物】)。被告未經原告允許使用本件土地南側部分,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南側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原告取得本件土地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之相當租金之5 個月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清空返還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718元)。

㈢被告雖於訴訟中否認本件土地南側雜物係其搭建或種植,惟

原告因本件土地上有該等雜物,經臺南市下營區公所函命原告清除整理(該所114.10.02 所民字第1140015017號),而於原告前往清除時,被告突然出現,並向原告警告絲瓜作物係其所有,原告不得清除。被告當日所為,與其於本件訴訟答辯相佐,足認被告確為本件土地南側雜物之搭建者與栽種者。

㈣爰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將

本件土地上之雞舍、地上物拆除,將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4.05.0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與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8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本件土地南側雜物並非其搭建或種植,該地前為開放空地,不知何人使用,其僅至波波投幣洗衣店時偶爾會走入該地查看,不能僅因其曾進入該地即稱該等雜物係其所有,亦無原告指稱之其向欲整理該地雜物之原告主張該地內之絲瓜為其所有不得除去之事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購入本件土地、本件南側鄰地、現有本件土地

南側雜物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土地現場照片為證,兩造對該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首在於本件土地南側雜物是否為被告搭建或種植,其後始有討論被告有無義務除去該等雜物之問題。

㈡原告雖聲請傳訊本件北側鄰地原所有權人姜秀諒、本件北側

鄰地使用人黃榮貴為證人,惟姜秀諒證稱:於本件土地分割前,其僅曾同意黃榮貴使用相當其持分之土地即現本件北側鄰地範圍土地供停車使用,其不知本件土地南側雜物由何人搭建或種植等語,而黃榮貴則證稱:其於80年間搬至本件土地對面房屋並向姜秀諒借用土地停車時,本件土地上已有雞舍等簡易工作物,係由一位老先生飼養雞隻,並可稍微區隔出南北兩側,老先生已經過世10幾20年,其自己前有占用本件土地北側擺設盆栽等物,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已經清除,其曾見過被告進入本件土地南側範圍內,但其不知本件土地南側雜物是否係被告所有或種植等語。

㈢依上開證人證言,無法認定本件南側土地雜物係由被告所搭

建或種植,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曾向原告主張伊係該地內絲瓜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依原告提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本件南側土地雜物之搭建或種植者,則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雜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無庸討論。

四、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