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周峻暐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被 告 林承翰法定代理人 熊艷被 告 林志融訴訟代理人 熊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其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1,8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其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3,9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其陞(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於111年3月間因欲投資購屋而有借款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新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透過訴外人吳庭毅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林其陞保管,以便林其陞於新光銀行核撥信用貸款後直接領取借款金額,而新光銀行於111年3月11日核撥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其陞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3日陸續提款而取得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林其陞僅清償部分金額,原告曾委由訴外人陳妍妍催請林其陞盡速還款,但林其陞以生病為由遲未還清,迄今尚餘791,844元尚未清償。又被告林承翰、林志融2人為林其陞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原告曾於114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借款791,844元,並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清楚林其陞有無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原告並未提出借據以資證明,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繳
款紀錄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林其陞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61至63、123至125頁),並據證人陳妍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復有陳妍妍所提出其與林其陞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林其陞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迄今尚餘借款791,844元未清償等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借據證明等語,然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借據為必要,又原告就當時未簽立借據之緣由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實務上未簽立借據之事例亦非罕見,被告憑此辯稱原告與林其陞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尚難憑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其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又被告為林其陞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其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1,844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係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於114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借款791,844元,並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前引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其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日(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就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與其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105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其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1,844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