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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訴訟代理人 蕭子鏞

黃佳曼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萬8,87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837萬8,879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萬8,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具狀、同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萬8,87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7萬8,879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161頁)。核原告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於106年12月4日簽立東海豐負壓水濂及綠能設計豬場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山林水公司施作東海豐負壓水濂及綠能設計豬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內容包含設計、施工、系統試車及功能試運轉,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00日內完工,完工後次日起180日內完成系統試車及功能試運轉後竣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580日,並預定於107年1月2日開工、於108年2月5日完工、自108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進行系統試車及功能試運轉。嗣原告向被告投標承包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並於106年11月23日提交服務建議書,以系爭工程如期於施工期間400日內完工、試運轉期間180日內完成為基準報價,經3次減價招標後,原告最後認底價應與公告預算相差不遠,便表示願以底價承包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雖底價僅有公告預算之75折,顯與常理不符,然原告仍僅得以底價承包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兩造便於10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995萬元。

(二)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日實際開工、於108年10月18日完工,山林水公司並於109年6月30日方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核定竣工,且於111年6月7日始完成驗收結算,系爭工程之實際工期長達1185日,較系爭工程原定工期580日增加605日,原告因此增加605日之監造服務期間,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支出額外費用,原告便於113年3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然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所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33條、第137條之規定重行起算時效,且系爭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並依被告之指示而本於督導之責為系爭工程相關監督、審查及協辦等監造事務,履約標的側重於協助被告處理監造事務,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認系爭契約併存委任與承攬之混合關係,本質上仍屬勞務契約,應回歸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況原告自始未曾放棄或怠於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增加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應在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時起算時效。

(三)山林水公司雖曾以系爭工程之農地許可使用及建築執照申請核准時程延誤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工程工期,被告同意展延110日、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是否辦理環評事項相關爭議、執照實質審查期程、天候不佳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工程工期,被告同意展延43日、被告另於工程會與山林水公司調解時同意以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延誤、天候因素等因素展延系爭工程工期41日,然上開展延事由均係可歸責於山林水公司,山林水公司亦已就其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產生之缺失,承擔各項罰款,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原告監造監督不力之結果。再者,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雖分屬不同契約,惟系爭契約並未有工期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及實際監造對象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甲款所稱工程契約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工期580日,且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之情事,而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延宕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所生之費用。

(四)此外,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未將工期區分為各階段,故系爭工程之工期不應分割為先期作業、新建工程監造及試運轉階段等3階段,且原告於107年1月2日山林水公司開工施作系爭工程後,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於系爭工程現場成立監造工務所,並派駐1名監造主任、2名監造工程師,針對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分項計畫書、材料設備之審查及執行現場各假設工程、舊豬舍拆除破碎工作、整地等進行現場查驗、督促工作,以符工程會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要求,且山林水公司於被告所稱之「先期作業階段」即已開始陸續進行假設工程之施作、整理及拆除舊豬舍,原告亦因此開始進行監造、查驗工作。又兩造於工程會進行調解時,工程會所為系爭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案號: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議書)雖稱「以上人員均不必長駐工地,因此執行各項審查與現場監造工期之長短無關,原告以先期作業階段執行相關審查工作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費,欠缺依據」,然此與事實相悖,且系爭建議書之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並無優先於系爭契約文字適用之效力,故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雖就監造主任、監造工程師預估為各16人月,然與系爭工程之工期約19.5個月相較,不僅實際上有短少安排3.5人月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既已約定監造人力數量,監造人員人數,即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甲款計算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五)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亦約定原告派駐人員之期間為「簽約日至工程驗收合格」,是直至110年3月31日被告同意山林水公司之竣工申請時,原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人員方得依約離場,此前原告均派駐1名監造主任、2名監造工程師於現場進行監造作業,並於系爭工程自108年10月19日起進行試運轉工項時,額外派駐1名試車工程師,而上開監造人員之監造期間均經登載於工程會之資訊網路。據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甲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以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人數3人、系爭契約之監造人數3人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實際工期增加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1,037萬8,879元【計算式:(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605日-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0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580日×監造服務費9,950,000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3人/契約監造人數3人)=10,37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甲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畜殖事業部於111年6月7日即發函予原告表示被告同意核定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監造總結報告書,並請原告至被告處請領剩餘監造費,原告於翌日收受電子公文,而系爭契約性質上係以總包價法計價,與建造百分比法不同,並由原告進行查驗、監督事務、製作監造日報表、查驗紀錄表及總結報告書,側重於完成一定事務,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111年6月8日收受電子公文之日起算,並於113年6月7日屆至,且因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價金調整之事由存在,故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阻止條件成就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退步言,如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已按總包價法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報酬,且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項並無變更,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乃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間與原告無涉,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所稱「工程契約工期」,應指系爭工程實際開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而不包含系爭工程之設計、試運轉階段。

(二)再者,依工程會之系爭建議書內容亦可知,原告主張依山林水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間作為增加監造服務費請求之計算依據,應無理由,且於系爭工程實際開工前,無須派駐專任人員長駐系爭工程現場,僅須在辦公室內執行各項審查作業,因此執行各項審查與現場監造工期之長短無關,甚至於系爭工程之試運轉階段,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僅安排1名工程師,監造日報亦均為複製貼上先前之記載,均未就試運轉情形、監造人員究對試運轉缺失改善及檢驗分析曾提出何種建議或協力、監造人員出勤情形詳予記載,甚至依原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所載派駐現場監造人員人月數,經抵充先期作業階段之假設工程、整地施工期間161日、試運轉逾期之76日後,尚餘9.37人月尚未使用。

(三)又山林水公司雖有因容許使用、建造執照審查、天候因素、砂石短缺等事由展延系爭工程工期,然系爭工程之先期作業期間原告係包裹事務承攬,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證照取得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系爭工程新建工程階段之監造亦未逾期,是山林水公司遲延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以3名監造人員作為計算增加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依據,並單以日曆天計算展期,不僅違反總包價法之計價原則,亦有重複計算、產生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履約期間作為請求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一)被告委由山林水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4日簽立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6億8,250萬元,契約內容包含設計、施工、試車、試運轉等內容,系爭工程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00日內完工,完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系統試車、功能運轉後竣工;被告另有委由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專業營建管理(PCM )。

(二)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契約金額為995萬元(含營業稅)。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總包價法。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有約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原證1,補卷第29至54頁)。

(三)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日開工,於108年10月18日完工,山林水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核定竣工。

(四)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履約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與被告進行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原證3,補卷第65至66頁)。

(五)兩造對於卷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所稱監造服務期間為何?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037萬8,879元,及其中自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37萬8,879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為何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監造工作占服務費用100%(含先期作業3%、新建工程監造80%、試運轉期間之督導服務費17%)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第3條附件1在卷可憑(補卷第51頁),而其中先期作業部分包含提送專業責任險、工作執行計畫書、簽證計畫書、監造計畫書及審查施工計畫、品管計畫等,該部分之服務費,係原告於提交上開計畫予被告核定後給付,似有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特性。惟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分為計畫、審查、監造等,工作事項包括規劃設計前之前置工作,如於簽約之次日起7日內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及簽證計畫書、接獲被告通知次日起30日內,提出監造計畫書,於履約期間,尚需派員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業務工作、配合被告出席上級機關審查會議、會同相關勘查作業,及處理其他相關行政協調工作等;第8條第8項、第13項、第17項,分別約定原告不得將契約轉包,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告得予審查;派至被告處之勞工,應將書面勞動契約、勞工名冊、投保資料等送備查,且需定期提送工作月報,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且彼此間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被告)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同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補卷第37頁),依上開項次之排序及約定之內容,堪可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係就符合同條第7項情形時,如何調整價金所為細節約定,二者範圍應屬同一,第9項所稱「工程契約工期」即為第7項所定之「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即均指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因唯有依此定義,始有具體之總工期日數可得適用前開計算式。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原告履行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全部報酬等等,惟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該規定係專就「技術服務廠商」所為之規定,未排除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計算服務費用之情形。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總包價法,則與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應為同一解釋,於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即應予另加,此方符繼續性契約關係成立後締約基礎(監造期間)變更,公平調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目的。

(四)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為何部分⒈系爭工程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00日內完工,完工次日起18

0日內完成系統試車、功能運轉後竣工;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日開工,於108年10月18日完工,山林水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核定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系爭工程契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可知山林水公司至晚應於107年1月2日起算580個日曆天即108年8月4日竣工,惟被告係於110年3月31日始核定竣工,堪認山林水公司竣工之時間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605日,且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之原因,係山林水公司陸續因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建造執照申請、砂石短缺、天候等因素而延誤等情,亦有被告與山林水公司間於工程會成立之調解書在卷可憑(補卷第73至81頁),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甲款之約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而系爭工程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605日始竣工,業如前述,故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應以605日計算,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即以580日計算,契約監造人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監造主任為1名、監造人員為2名,故契約監造人數為3名,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為3人,固定之監造人員為蕭子鏞、蔡馥仲,另一名監造人員則由訴外人楊沁諭、張永源接續擔任,有蕭子鏞、蔡馥仲最近5年擔任品管人員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工程監造日報表、工地相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249頁、本院卷五第177至555頁、本院卷六、卷七),堪信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確均有派駐3名監造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監造,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即為1,037萬8,879元【計算式:(605日-0日)/580×9,950,000元×(3人/3人)=10,37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建議書認先期作業之審查與現場監造工期

之長短無關,原告以先期作業階段執行相關審查工作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費,欠缺依據,系爭建議書並建議應以需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之日數計算延長監造費,且試運轉期間之監造日報未就試運轉情形、監造人員究對試運轉缺失改善及檢驗分析曾提出何種建議或協力詳予記載實際施工監造期間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且監造主任、監造人員之專案期間均是記載「簽約日~工程驗收合格止」、權責分工情形則分別為「專責本契約之各工項監造及委辦工作與工程利害關係人之協調、溝通」、「須依據工程性質或機關要求,指派具機電儀控專長或土木專長之監造人員進駐」,而未區分於先期作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試運轉期間之人力分配,且監造主任、監造人員均需留駐工地現場至工程驗收合格,被告區分先期作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所需之監造人員人數,實乏依據,且原告於試運轉期間即自108年10月19日起,亦有每月提供月進度管制表,其內詳載施工情形、所遭遇困難及解決方案及建議事項等,有月進度管制表可參(本院卷五第399、401、40

3、475、477、479、549頁、本院卷六第65、131、133、2

03、205、207、275、277、279、281、351、353、355、357頁、本院卷七第63、65、67頁),可認原告於試運轉期間確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持續監督山林水公司之履約狀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監造服務費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時效規定部分,本院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適用委任規定之結果,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15年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萬8,87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本院卷一第17頁)起、其中837萬8,879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本院卷一第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