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黃安琪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家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金錢請求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就金錢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泰籍新住民,前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嗣於113年2月13日,一群態度兇惡之人聲稱因原告未清償和潤公司貸款,故要牽走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簽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原告確實未清償貸款,遂依指示簽署系爭合約,並由該群人當場將系爭車輛牽走,該群人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系爭合約,顯示被告為承受人,讓渡權利金欄位則維持空白。然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仍持續收到系爭車輛之交通罰單、通行費、稅金、停車費通知,經原告聯繫被告處理,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從未購買系爭車輛,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系爭車輛為108年出廠之TOYOTA VIOS,該車型之中古車價為34萬元,且被告自買受系爭車輛後,未偕同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產生交通罰單、通行費、稅金、停車費共67,2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在系爭合約簽名,那不是我的字跡,我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要證明我跟系爭車輛沒有關係,原告卻反過來向我提起本件訴訟,況且本件交通罰單的地點都在臺南,我都住在高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簽名係遭偽簽,已否認系爭合約有關其個人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就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有關被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合約關於被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固據原告提出
複寫之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318頁),然經本院當庭囑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可見被告上開親自書寫之字跡與系爭合約有關被告簽名之字樣,兩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見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7頁),反觀系爭合約所有字跡之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極為相似,已徵系爭合約並非被告親自簽署。又依原告自陳簽立系爭合約時,承受人欄位為空白,後續始見取車方回傳之合約記載承受人為被告,讓渡權利金欄位則維持空白等情,可知原告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取得,於系爭車輛遭取回後,取車方始回傳已記載承受人之合約予原告。然經本院函詢和潤公司關於取回系爭車輛抵償原告債務之金額若干,該公司迄未函覆,惟系爭車輛已設定150萬元之動產擔保,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2月10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2341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倘被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正常交易方式應係由和潤公司估算系爭車輛現存價值,扣掉擔保借款金額,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系爭合約卻未完全提及原告借款債務,及將來若債權人一旦取回系爭車輛實施抵押權,讓渡人與承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如何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有關其個人簽名係遭偽簽,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未舉證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本院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認定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