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被 告 詠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鈜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色選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租金為111年11月21日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3,500元,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0月21日則每月應繳納88,500元,113年11月21日至115年10月21日則每月應繳納6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3條約定,承租人如未依約清償,毋須經出租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承擔一切危險及費用,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遵期支付租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前已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機器並清償全部債務,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機器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聲明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系爭機器在系爭契約約定使用地點本來是在臺南市○市區○○000○000號,但後來因為本公司經營不善就不做了,本公司另一名股東陳宣翰還想要繼續做,所以就把系爭機台改放到新營工業區的鼎浩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浩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陳宣翰說那原告的租金要由陳宣翰來支付。鼎浩公司的廠長後來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系爭機器已經被陳宣翰出賣給苗栗的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得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148
支局內湖郵局存證號碼125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明在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時,原告毋須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可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雙方已有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關於催告之特別約定,據此,系爭契約於原告通知終止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第11、13條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又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依前開說明,尚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且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到庭後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繼續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是被告應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之合法權源,無從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已移至他處使用並經轉賣給他人云
云,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系爭機器既係本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交付予第三人陳宣翰放置於鼎浩公司處占有使用,並要求第三人陳宣翰應代付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見本院卷第52頁),則系爭機器雖由第三人陳宣翰直接占有使用,被告仍不失為間接占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為所有權人,自仍得請求具間接占有人身分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至於系爭機器已遭變賣乙節,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其亦僅係耳聞而非親身經歷,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信為真。從而被告之答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13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標的物名稱 規格型號 廠牌 出廠年份 單位 數量 備註 色選機 300CI 美亞光電 111年 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