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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高寶惜

黃主從陳杰誠(即高素香之繼承人)

陳杰宇(即高素香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329元,由原告A01負擔新臺幣40,450元、原告A02負擔新臺幣13,965元、原告陳杰誠負擔新臺幣4,957元、原告陳杰宇負擔新臺幣4,95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㈠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重劃會旨在執行重劃業務,完成重劃計畫,未為社團法人登記,其性質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然囿於社會生活由重劃會名義為交易或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會員由臺南市第134期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由會員選舉理事組成,並由理事互選理事長1人對外為代表人,且具有獨立財產等情,有被告章程、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5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80481049號函在卷可參(參被告成立相關資料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上述說明,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1、A02及訴外人高素香(歿)以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0○○0○○段000地號、佃北段1173地號、佃北段1172地號土地參加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嗣因高素香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杰誠、陳杰宇二人繼承高素香所有之佃北段1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依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被告應給付原告市地

重劃後之差額地價,A01應領取新臺幣(下同)3,374,719元【計算式:1,804,932+(2,734,821×574/1,000)≒3,374,719】、A02應領取1,165,033元【計算式:2,734,821×426/1,000≒1,165,033】、陳杰誠及陳杰宇則各應領413,561元【827,122÷2=413,561】。

㈢A02、A01、高素香於102年5月30日所簽署之「同意重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中第拾貳條第四項條款「…雙方皆不得要求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且乙方同意甲方於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或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代為用印」約定應為無效:

1.系爭契約未給予原告等審閱期供其審閱,且該條款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亦與其立法意旨應給付差額地價顯有矛盾,故依民法第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2.該條款使原告等在不知權利內容之情況下拋棄權利,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亦為無效。

㈣另系爭契約乃A02、A01、高素玉與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所簽,則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

1.被告於103年3月與三地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惟原告等與三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是在102年5月30日所簽,此時三地公司尚未受有被告委任。

2.另依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內容所載,被告委託三地公司之內容並無簽立同意重劃契約書這一項,故原告與三地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㈤綜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A013,37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A021,16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陳杰誠41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陳杰宇41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依民法第737條關於和解之規定:

1.A02、A01及高素香前就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召開協調會,A02、A01由其等女兒即訴外人黃以夏代理出席,高素香則因已死亡而未出席;A0

2、A01於會後均不爭執其於102年5月30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效力,可知兩造已和解成立。故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壹條及第伍條之約定,分配約定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予A0

2、A01,則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第四項約定,A02、A01同意依約拋棄請求差額地價,且其等亦直接在「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用印蓋章,並均提出「撤銷異議聲明書」。

2.高素香之繼承人即陳杰誠、陳杰宇於會後亦不爭執高素香於102年5月30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效力,其約定及效果均同上所述,故陳杰誠、陳杰宇已同意拋棄請求差額地價,且在「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用印蓋章,並由陳杰誠具名提出「撤銷異議聲明書」。

3.綜上,就本件領取差額地價之爭議,兩造既已於訴訟外之調解程序成立和解,原告請求領取差額地價之權利已經消滅,其違反誠信原則,於和解成立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又審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份,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應屬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被告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該法律之適用,故獎勵重劃辦法應非強制規定。

㈢本件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為私法契約,無定型化契約顯

失公平之狀況,針對所有權人部分,第壹條土地坐落位置、第伍條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比例,當時均經過雙方協議成立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拋棄差額地價之請求,此為經過對等協議的契約,符合私法契約原則,並無顯失公平。且系爭契約約款,為就不動產參加重劃達成協議,於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可知,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兩造系爭契約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不利於原告之處,則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原告與三地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被告與三地公司、府立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府立公司)簽立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效力均及於兩造:

1.被告成立之前,尚屬於「籌備會」階段,籌備會發起人選定三地公司為代辦業者,已將業者及聯絡人資料通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政府亦已准予備查。嗣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原委託三地公司辦理重劃各項業務,後因故與三地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改委託府立公司辦理重劃各項業務。

2.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重劃案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被告於103年3月與三地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委託三地公司實施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被告所為委託三地公司辦理重劃業務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包含原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3.原告前於102年5月30日與三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揭示「雙方茲就乙方所有不動產參加重劃達成協議」,復觀其欲完成重劃作業之契約內容,與被告和三地公司簽立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換言之,即由被告成員含原告,就其私有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先與三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再由重劃會成員組成之被告與三地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則原告與三地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為上述集體契約之一部。

4.再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重劃會成立後,甲方之權利義務均由重劃會或其指定之人繼續享有及負擔,甲、乙雙方均無異議。」、第拾條約定「本契約書對雙方之繼承人均有效力。」,則為被告成員之原告與被告本身,均應受系爭契約及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效力所拘束。另雖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與三地公司間之重劃業務委託,另與府立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惟此僅為變更代辦業者,委託重劃業務內容並無任何差異,仍不影響三地公司先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於被告之效力。

㈤綜上,既原告等已依系爭契約,於重劃後受足額之面積分配

,而放棄領取地價差額補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故原告之請求顯失所據,為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佃北段1173地號、

佃北段11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且參加被告辦理之臺南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製作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佃北段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上述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原告(原告陳杰誠、陳杰宇部分,由原所有權人高素香簽署,

下同,均略稱原告)與訴外人三地開發有限公司【現名為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2年5月30日法定代理人為A05,下簡稱三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效力應及於兩造:

1.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非法人團體因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

3.自辦市地重劃,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

4.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已說明如前,其是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被告籌備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3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200767號函准予核定成立被告重劃會,嗣因成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撤銷該准予核定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維持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被告籌備會補正章程等文件後,於108年5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再以府地劃字第1080481049號函准予核定成立被告重劃會(參被告成立相關資料卷)。被告籌備會於103年3月19日以重劃會名義與三地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委託三地公司實施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依前述,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被告籌備會所為委託三地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5.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就原告所有如附件一不動產參加重劃達成協議;捌、重劃會成立後,甲方之權利義務均由重劃會或其指定之人繼續享有及負擔,甲、乙雙方均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35-54頁),核其內容為原告提供其等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參與重劃並委託三地公司辦理相關業務,與被告籌備會上述委託三地公司進行重劃業務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

6.而被告籌備會雖於103年8月31日與三地公司終止委託契約,並委託府立公司續行重劃業務,然其等簽立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與被告籌備會與三地公司所簽立的內容均相同,應認被告籌備會委託代辦公司辦理之重劃業務內容並無變更,僅是接續三地公司之重劃業務而續為辦理。

7.據上,原告先與三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再由被告籌備會以被告名義與三地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雖被告籌備會與三地公司間嗣後終止契約,改由府立公司接續進行重劃業務,而被告重劃會後於108年5月10日始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定成立,然三地公司既是為進行重劃業務,而先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又經被告籌備會委託,該籌備會嗣後亦已合法成立而轉為被告重劃會,復參依據卷存證據,兩造均未提出原告嗣後有另行向府立公司或被告簽立同意重劃之相關契約書,可證兩造間亦是均以系爭契約作為原告同意參與重劃之依據,並持續進行重劃作業,則原告與三地公司先行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於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則身為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及被告重劃會應均受系爭契約及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故原告主張其與三地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效力與本件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或被告無關,難謂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本重劃區盈虧由甲方自理,雙方皆

不得要求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1條第2項強行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1.自辦市地重劃為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辦市地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故奬勵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而自辦市地重劃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故關於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

2.故系爭重劃案若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三地公司間集體契約約定,就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方式以及就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其約定目的即在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應屬任意規定,為私法自治之範疇。

3.次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言,系爭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之全體成員,三地公司為代為履行重劃業務之代辦業者,原告應不屬於該等規定所列之「消費者」,自難認為系爭契約屬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自無該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適用。

4.又就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言:⑴民法第247條之1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⑵然查,系爭契約雖為三地公司預先擬定,惟自辦土地重劃之

重劃會,為辦理重劃業務,通常需投入鉅額資金及人力,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運作,會由代辦業者先與地主訂立重劃合作契約書,規範土地分配及土地差額找補事宜,以便遵循,得以順利執行重劃業務;而三地公司徵詢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前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署,而具有選擇性,且土地重劃後亦將享有提高地力利用或土地價值之效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5.從而,原告以上列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就原告不得要求領取差額地價部分,主張契約無效,難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效力不及於被告,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