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黃素芳被 告 劉國鎮訴訟代理人 張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地籍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15地號土地(下稱14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1413地號土地總稱系爭土地)因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重測有誤,致伊土地面積減少,經調處無果,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依伊主張之經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逾越1413地號土地,應予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東南地政複丈日期114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所示地籍線;㈡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14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賠償金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拆除完成日止,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8,640元/㎡(或規定地價9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重測結果並無錯誤,是伊主張之附圖被告方案所示地籍線即為重測後之地籍線,自應以之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且伊並無地上物逾越141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各為1413地號土地、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
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界為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地籍線,為被告否認,並主張應為附圖所示被告方案地籍線為準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㈡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查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就經界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㈢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南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東南地政人員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實施界址鑑測,由東南地政人員使用精密電子儀器,依兩造指界點為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地籍線及被告方案地籍線,有東南地政114年9月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10578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比較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原告方案1413地號土地較重測前面積增加0.98平方公尺,1415地號土地則減少2.36平方公尺;被告方案則1413地號土地減少0.42平方公尺,1415地號土地則減少0.96方公尺,可認被告方案之經界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較為相近。至於有此減少面積之情形,業據東南地政以114年5月1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101638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係以比例尺600分之1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方式及採人工圖解法測量,圖解式重測之地籍線以人工在紙面下繪製,面積亦採人工規劃直角三角形以比例尺於紙圖上量測長度列式計算,且面積只計算至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3年經該所實施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係以數值法測量,並由電腦精算面積,並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兩位,以反應土地實際精確面積。經比對系爭土地間東側爭議界址,參照舊圖協助指界之重測成果位置,與105年土地鑑界成果位置一致;西側爭議界址,參照舊圖協助指界之重測成果位置至89-15地號土地(即1413地號土地)西北角界址位置之尺寸(0.735公尺),與74年土地鑑界複丈同經界標示之尺寸(0.75公尺,此為74年實量界址點間度)相近。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1413地號土地)、136平方公尺(141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分別為10.58平方公尺(1413地號土地,減少0.42平方公尺)、135.04平方公尺(1415地號土地,減少0.96平方公尺),其差異為圖解法面積只計算至平方公尺,與數值法測量由電腦精算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兩位之差異等語。是以由測量儀器及數值法測量由電腦精算至平方公尺以下兩位數,審酌兩造主張之經界線與重測前以圖解法圖面計算面積之差距,被告方案較原告方案更接近重測前之面積誤差,自以被告方案所示之經界為系爭土地之經界。而原告主張重測後面積之誤差係因計算工具與面積計算方法之限制所致,難僅以面積之不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依附圖被告方案所示經界線為準,已如前
述,依此經界被告之地上物並無逾越之情,亦如附圖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認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另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彼此之應訴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所進行之訴訟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