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陳瑞敏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之被繼承人陳瑞珍、被告陳瑞宏
、陳吳碧蓮、陳瑞敏間,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105年9月22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吳碧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民
國105年9月22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變更為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名義公同共有。
㈤被告陳吳碧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返還予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公同共有。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宏、陳瑞敏、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4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536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被告陳瑞宏顯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陳瑞宏之父陳進興於民國105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瑞宏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惟被告陳瑞宏為避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5年9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8月4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訴外人陳瑞珍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被告陳吳碧蓮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遺產,由被告陳瑞敏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被告陳瑞宏繼承系爭遺產後,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陳瑞珍於108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立中、黃子維、黃子郡,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之被繼承人陳瑞珍、被告陳瑞
宏、陳吳碧蓮、陳瑞敏間,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105年9月22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吳碧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5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陳瑞敏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
於105年9月22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被告陳吳碧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吳碧蓮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都是我所有,並非陳進興之遺產;陳進興之遺產是要留給被告陳瑞敏,不要給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期間,曾於113年5月10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電子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7日南市地價字第1140787084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02332號函附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4703175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6月3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191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電傳資訊調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99-225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調取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5年9月1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意思表示,及其後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行為,應認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調解卷第9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瑞宏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8536號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53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1-25頁)。被告陳瑞宏之父陳進興於105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陳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陳瑞珍;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陳瑞珍於105年9月17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吳碧蓮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遺產,由被告陳瑞敏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已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瑞敏已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又陳瑞珍於本件繫屬前之108年8月7日死亡,陳瑞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立中、黃子維、黃子郡,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01360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470222000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案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4年4月1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4795348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4年5月28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47955385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3-82頁;本院卷第41-77頁、第189-198頁),是原告為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被告陳瑞宏於繼承陳進興之系爭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及訴外人陳瑞珍,於105年9月17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被告陳瑞宏、訴外人陳瑞珍均未分得遺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瑞宏於繼承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陳瑞宏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訴外人陳瑞珍就陳進興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及訴外人陳瑞珍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財產處分行為,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2、5所示遺產由被告陳吳碧蓮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由被告陳瑞敏單獨取得(調解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47-49、194頁),被告陳瑞宏、訴外人陳瑞珍於繼承後,經分割協議未取得任何遺產,足見被告陳瑞宏與其他繼承人間係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陳瑞宏自96年11月12日起即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有被告陳瑞宏107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於限閱卷),顯見被告陳瑞宏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陳瑞宏猶為上開分割繼承協議之無償行為,足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及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之被繼承人陳瑞珍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係減少被告陳瑞宏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之被繼承人陳瑞珍、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均屬有據。
㈣被告陳吳碧蓮已依105年9月17日簽訂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於1
05年9月30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被告陳瑞敏已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於105年10月4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9月22日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吳碧蓮、陳瑞敏應各自塗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陳瑞敏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陳瑞敏公同共有,均為有理。至原告併請求將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含訴外人陳瑞珍)公同共有,及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含訴外人陳瑞珍)公同共有乙節,惟查,依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知,陳瑞珍同意不分得任何遺產,陳瑞珍所為雖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惟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子維、黃子郡、黃立中無權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㈤被告陳吳碧蓮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為其所有乙
節,惟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原登記在陳進興名下,被告陳吳碧蓮既未依法訴請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亦未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陳進興死亡後,依法為其遺產,自無疑義,被告陳吳碧蓮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立中、黃子維、黃子郡之被繼承人陳瑞珍、被告陳吳碧蓮、陳瑞宏、陳瑞敏間,於105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105年9月30日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5年10月4日就附表編號3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5年9月22日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以及訴請被告陳吳碧蓮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5年9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瑞敏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瑞敏就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於105年9月22日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應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吳碧蓮、陳瑞宏、陳瑞敏公同共有;被告陳吳碧蓮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返還予被告陳吳碧蓮、陳瑞宏、陳瑞敏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不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可獲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7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 編號 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及標的金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現登記陳吳碧蓮所有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德興路164巷107號) 1分之1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現登記陳瑞敏所有 4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 000巷00號 1分之1 現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瑞敏 5 存款 郵局 新臺幣 14,795元 已由陳吳碧蓮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