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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林柏雋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林柏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廷芳被 告 林廷勇

林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9.4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403.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林廷芳、被告林柏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面積18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林廷勇取得。㈢編號C、面積11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林秀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9.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調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調卷第145頁,下稱附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南側臨大灣路,其上有被告林廷芳所有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大灣路房屋),西側與同段632地號土地、657地號土地相鄰,可藉由鄰地通行至永大路二段,其上有被告林廷芳、林廷勇、林秀敏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3、6號之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現由被告林廷勇、林秀敏出租他人,為符合使用現狀,及考量被告林廷芳、林柏宏表明於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之意願,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不致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又系爭土地雖為大灣路房屋之建築基地,惟本件未與大灣路房屋併同分割,亦未就超過法定空地部分為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之限制,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柏宏、林廷芳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於

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㈡被告林廷勇、林秀敏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茂過世

後,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已約定各繼承人取得土地持分及分配位置,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按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分割原則及精神,被告林廷勇、林秀敏繼承母親林謝美持分,應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5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43頁,下稱被告林廷勇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始為適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因該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松茂單獨所有,林松茂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林謝美、被告林廷芳、被告林廷勇、林采鴿、被告林秀敏於100年5月3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林謝美、被告林廷芳、被告林廷勇、被告林秀敏各自繼承取得持分比例,並劃定各自分配位置,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85、94頁),據此固堪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協議分割應有部分及分配位置,西側鄰近永大路劃分成三區塊,由北至南依序為編號F分配給林謝美、編號E分配給被告林秀敏、編號D分配給被告林廷勇,南側臨大灣路劃分成二區塊,由東至西依序為編號A分配給被告林廷芳、編號B分給配被告林廷勇,系爭土地中間裡地分配給林謝美等情,固可認定;惟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不一,雖約定鄰永大路店面2棟建物由林謝美、被告林秀敏、被告林廷勇各分得1/3,但共有人間未就各區塊土地之分割線約定具體特定基準,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約定系爭土地之分割線應如何劃分等語(本院卷第489頁),由此可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雖約定各共有人分配區塊土地之大致位置,然不能確認林謝美、被告林秀敏、被告林廷勇就鄰永大路部分得分配之面寬為若干,亦不能確認被告林廷勇、林廷芳就臨大灣路部分得分配之面寬為若干,而無從請求履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線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該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共有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⒉林謝美其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13635/70942予被告林柏宏、於

109年10月30日贈與系爭土地持分8794/70942予原告,林謝美於111年3月21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持分11213/70942,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第84號判決,由林謝美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廷芳、林廷勇、林秀敏、林采鴿之代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林采鴿代位繼承人鄭靖儒、鄭沛倫、鄭雅文就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3639/85130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廷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67年7月21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479-481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且被告林廷勇、林秀敏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堪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本件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鄰近永大路二段、南側臨大灣路;系爭土地西

側其上有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6號之3及6號之5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平房2棟,據被告林廷勇、林秀敏稱由彼二人出租予他人,系爭土地西側與永大路二段道路間之土地,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水利署土地承租(照片編號①②);系爭土地南側其上有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據被告林廷芳稱供自住及經營補習班(照片編號③),該屋後方有鐵皮車庫及空地(照片編號④、⑤),屋旁空地有鐵皮圍欄(照片編號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5-295頁);上開永大路二段6號之3、6號之5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廷芳、林廷勇、林秀敏,持分比率依序為2/12、5/12、5/12,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3年10月15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634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63頁),是系爭土地西側可經由相鄰之同段632地號土地、657地號土地通往永大路二段,南側臨大灣路,西側土地上有2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平房,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廷芳、林廷勇、林秀敏,現由被告林廷勇、林秀敏出租予他人使用,南側土地上有1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217建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廷芳,現由被告林廷芳與其子即原告、被告林柏宏居住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

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人倘係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加以請求,法院固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然分割協議之精神與內容,仍得作為法院裁判分割方案之參考。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林廷芳、林柏宏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154頁),且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係將西側土地以東西向為分割線分割為三區塊,南側土地以南北向為分割線分割為二區塊;西側土地由原告、被告林柏宏、被告林廷芳共有分得最北同一區塊,被告林秀敏分得中間區塊,被告林廷勇分得最南區塊;南側土地則由被告林廷勇分得西側區塊,被告林廷芳分得東側區塊,其餘裡地由原告、被告林柏宏、被告林廷芳共有分得,各共有人分得各區塊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而兩造不同最大爭執在於鄰近永大路應分得面寬若干,本院依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林廷勇方案,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11月13日、115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調卷第145頁、本院卷第443頁)。

⒊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成3個區塊,分割後編號A分歸給原告、

被告林廷芳、林柏宏共有,編號B分歸給被告林廷勇,編號C分歸給告林秀敏,而其中編號A、B均鄰近西側永大路及臨南側道路大灣路,編號C鄰近西側永大路;依被告林廷勇方案分割成5個區塊,分割後編號A1、A2分歸給原告、被告林廷芳、林柏宏共有,編號B1、B2分歸給被告林廷勇,編號C分歸給告林秀敏,編號A1、C、B1均鄰近西側永大路,編號A2、B2均臨南側大灣路,西側可經由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水利署承租之公有地通往永大路,足見系爭土地不論依附圖或依被告林廷勇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對外通行均無礙。

⒋系爭土地坐落在住宅區,臨接30公尺及20公尺計畫道路,此

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1021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最小面積矩形:指依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6條第1項換算而成之矩形平面。」、「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不屬畸零地。」、「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

」;及附表一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及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本院卷第193-194頁)。是以,依附圖分割方案,編號A、B、C西側鄰近永大路之面寬依序為6.2公尺、8.6公尺、6.42公尺,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401066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依被告林廷勇方案,編號A1、C、B1西側鄰近永大路之面寬依序為5.75公尺、8.1公尺、6.83公尺(見本院卷第44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前揭規定,其分割後各區塊均可供建築使用,不影響兩造日後興建房屋使用。

⒌就分割後之地形而言,附圖編號A、B分割線,及編號B、C分

割線均為直線,分割後之編號B、C地形尚屬方整,又編號B雖有一個近90度轉角,然此係因系爭土地原始地形所致,另編號A、C分割線呈現凹角轉折,係因編號A、B間分割線為被告林廷芳所有同段217建號建物西面牆外緣,考量分割後不影響217建號建物所致,此分割方案對於分得各區塊之共有人並無獨厚或不公平之處;反之,如依被告林廷勇方案,被告林廷芳所有217建號建物邊界與A2、B2分割線間留有狹長倒三角形狹長土地,難以充分利用,對於分得編號A2之原告、被告林廷芳、林柏宏並不公平。

⒍再就臨路條件而言,附圖編號A(原告、被告林柏宏、林廷芳

)、編號B(被告林廷勇)、編號C(被告林秀敏)西側鄰近永大路面寬依序為6.2公尺、8.06公尺、6.42公尺;被告林廷勇方案編號A1(原告、被告林柏宏、林廷芳)、B1(被告林廷勇)、C(被告林秀敏)西側鄰近永大路面寬依序為5.75公尺、8.1公尺、6.83公尺;惟查,原告、被告林柏宏、林廷芳應有部分面積合計403.36平方公尺,被告林廷勇應有部分面積為188.03平方公尺,被告林秀敏應有部分面積為118.03平方公尺,渠等間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別為57%26%、17%,可知原告、被告林柏宏、林廷芳應有部分面積較被告林廷勇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大,而附圖分配予編號A、B部分西側面寬相差1.86平方公尺(計算式:8.06-6.2=1.86),但被告林廷勇方案分配予編號A1、B1部分西側面寬相差2.35平方公尺(計算式:8.1-5.75=2.35),可知附圖未因編號A應有部分面積最大而受分配最大西側面寬,但如採被告林廷勇方案,將使應有部分面積最大之原告、被告林柏宏、林廷芳受分配西側面寬度更小,降低原告、被告林柏宏、林廷芳分配土地之價值,應有部分面積次大之被告林廷勇反西側面寬最大,有違臨路條件公平性,而有獨厚於被告林廷勇之情形,有所失衡,對原告、被告林柏宏、林廷芳顯不公平,有未顧及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效益平衡之情事。故採用附圖所示方式分割,西側面寬均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且兩造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當,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應屬增益土地價值之分配方式,並使雙方能達到雙贏的最佳選擇,為合理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⒎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此係就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土地細分於多數共有人時所為限制規定。倘法定空地上之建築物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於分割時將法定空地分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物與所屬法定空地同歸一人所有,自不受該辦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照同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如分割方法不影響原應保留法定空地法之效用者,亦得於特定條件下分割土地。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888-4地號,另合併自南灣段61

5、618地號,系爭土地部分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南工使字第0222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為同段217建號之建築基地範圍,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05686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07-112頁),而同段21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廷芳,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基此,系爭土地有部分為同段217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分割固應受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惟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未併同訴請分割同段217建號建物,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不影響同段217建號建物原利用方式,依上開說明,核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無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函、114年11月20日函、115年3月24日函均謂:經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其土地上存有建築物,有關旨揭土地上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本所非建築主管機關,建請洽詢永康區公所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本案倘非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參照內政部85年8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7248號函(函囑分割方案之相關限制,請參卓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再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等語(調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323-324、441-442頁),可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僅就法規予以釋示;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保留地,依所附分割方案尚無法判定是否涉及法定空地部分,如所附分割方案未涉及法定空地部分則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有該局114年8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10210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7-188頁),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作為同段217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目前主管機關未予判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涉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是以本院採認附圖之分割方法,應無不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事。

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臨路情形、地上建物坐落現況,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區塊方正完整利於將來使用之土地經濟效益、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以及全體共有人對於各區塊分配位置等一切情狀,認附圖為最符合共有人整體公平權益之妥適分割方案。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松茂於97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凱基銀行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函、114年10月30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

9、243、297頁),但凱基銀行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說明,凱基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系爭土地繼受人即兩造所分得土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分割限制之情形,惟共有人間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認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通行條件、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為最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分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廷芳 851304分之214878 851304分之214878 2 林廷勇 283768分之75213 283768分之75213 3 林秀敏 283768分之47213 283768分之47213 4 林柏宏 70942分之13635 70942分之13635 5 林柏雋 70942分之8794 70942分之879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