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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陳明基

陳明獻陳明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被 告 陳基宗特別代理人 陳玉鳳

(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選任為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被 告 陳慶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陳明基、陳明獻、陳明頌及被告陳慶輝、陳基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慶傑。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面積為95.2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192係其父親即訴外人陳四海向被告陳基宗購買而取得,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分割時,陳基宗願無條件同意由陳四海取得同段1002地號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往外延伸之附圖編號A部分;惟陳基宗於陳四海死亡後,卻不願遵守上開約定。又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1101-11、100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101-11、1002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同段1101-10、1003、100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101-10、1003、100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慶傑所有,原告主張之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將編號A、B分別分歸原告、陳慶傑取得,可使分割後之土地達到最佳利用效益,編號C分給被告陳慶輝,編號D、E、F分給陳基宗,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應屬公平,請求依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同意陳基宗之方案。

㈡陳基宗:

⒈原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192(下稱系爭持分)係其父親陳四

海於民國100年9月間以詐欺之方式向伊購買而取得;且伊與陳四海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未達成合意,伊與陳四海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不成立,且不生效力;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然因陳四海並未給付價金,伊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依第9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持分。系爭方案僅考量將系爭土地之最有利於原告之附圖編號A分歸其取得,未慮及伊取得之編號D、E、F部分較無價值,損害伊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應補償伊,方為公平,為此提出下列方案:

⑴甲方案:原告、陳慶傑欲優先分得編號A、B,其等應依宏

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9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估金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91萬9188元(誤載為292萬9188元)、266萬1725元給全體共有人,支付方式詳如訴卷235頁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所示,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價金,分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

⑵乙方案:原告、陳慶傑若欲分得編號A、B以增加其相鄰土

地之利益,其應將該利益分享給其他共有人,原告、被告陳慶傑應依鑑估金額與公告現值之差額198萬4988元、192萬8225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支付方式詳如訴卷238頁乙之1、乙之2分割方案;又伊分得之編號D因位於既成巷道之前側而價值較低,其餘共有人亦應補償公告現值之半數即14萬9850元給伊,分配結果如附表五所示。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使

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現況為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調字卷27、29、65、67、83至

91、93、94頁及訴卷73頁),且有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土地概況圖可參。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陳基宗雖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192係其父親陳四海

於100年9月間以詐欺之方式向伊購買而取得,陳四海利用伊急需資金周轉,先偽稱其會以現金支付價金,待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用印後,陳四海卻以其先前曾匯款給伊配偶即訴外人陳董連只80萬元為由,主張抵付價金;又伊與陳四海就「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應不成立,且不生效力;且系爭買賣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定金比買賣總價金額高;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方負擔,與土地稅法或一般買賣交易係由賣方負擔不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偏袒陳四海,對伊並不公平;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然因陳四海並未給付價金,伊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依第9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持分云云(訴卷36、45至48、183、240頁)。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陳明基、陳明獻、陳明頌之應有

部分分別為1萬分之731、1萬分之731、1萬分之73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27、29、65、67、93、94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即系爭持分)所有權業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原告就系爭持分有所有權;且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系爭持分,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陳基宗若認為其與原告之父親陳四海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不成立、不生效力之事由,而對於陳四海取得系爭持分有所爭執,其應另行訴請塗銷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非本件訴訟審酌之範圍,陳基宗對此亦知之甚明(訴卷241頁)。是陳基宗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次審酌分割方法如下: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公平:

⒈經查,系爭土地屬於住宅區,現況為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

段道路,已如上述,且其為一狹長之長方形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調字卷25頁、訴卷2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27平方公尺,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其等之持分面積分別為:

⑴陳明基、陳明獻、陳明頌: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1萬分之73

1、1萬分之731、1萬分之730,換算持分面積約為6.96、6.96、6.95平方公尺(計算式:95.27㎡×731/1萬≒6.96㎡、9

5.27㎡×730/1萬≒6.95㎡,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4捨5入),合計20.87平方公尺,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面積為20.76平方公尺,兩者相差0.11平方公尺。

⑵陳慶傑:應有部分為4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約為23.82平方

公尺(計算式:95.27㎡×1/4≒23.82㎡,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4捨5入),其於分割後取得之編號B面積為16.3平方公尺,兩者相差7.52平方公尺。

⑶陳慶輝:應有部分為4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約為23.82平方

公尺(計算式:95.27㎡×1/4≒23.82㎡,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4捨5入),其於分割後取得之編號C面積為26.49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67平方公尺。

⑷陳基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808,換算持分面積約為26.7

5平方公尺(計算式:95.27㎡×2808/1萬≒26.75㎡,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4捨5入),其於分割後取得之編號D、E、F面積分別為6.66、10.88、14.18平方公尺,合計31.72平方公尺,兩者相差4.97平方公尺。

⒉由上可知,系爭方案關於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

其持分面積之差距,除陳慶傑減少7.52平方公尺,差距較大外,其餘部分原告減少0.11平方公尺、陳慶輝增加2.67平方公尺、陳基宗增加4.97平方公尺,尚屬合理範圍。

⒊又系爭土地毗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1101-11、1101-10地號土地),1101-11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同段1002地號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25、41、43頁及訴卷29頁)。

又1101-10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同段1003、100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03、1004地號土地)均為陳慶傑所有;系爭土地毗鄰同段1032地號土地(下稱1032地號土地)則為陳基宗與他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觀諸附圖編號A至F部分,可知系爭方案係順著鄰地1101-11、

1002、1101-10、1003、1004、103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至同段1105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將系爭土地依序分割為編號A至F,分割後之土地形狀筆直、完整。系爭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使原告所有之1101-11、1002地號土地得經由編號A部分通行,三塊土地合併利用後,可達土地之最佳效益;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慶傑取得,使其所有之1101-10、1003、1004地號土地得經由編號B部分通行,四塊土地合併利用後,亦得以發揮土地之最佳效益;且陳基宗自陳,將編號A、B分歸原告、被告陳慶傑取得,可增進土地利用效益(訴卷237頁),。

⒌又原告為陳四海之子,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勢段778-8地號

等情(調字卷75至79、65頁)。陳四海於100年9月21日向陳基宗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192(即系爭持分),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第10條第1項約定:「出賣人(即陳基宗)同意,倘買受人(即陳四海)欲申請共有物分割,或調解分割、裁判分割時,出賣人願無條同意由買方取得附件所示位置(斜線區塊),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拒絕。」(訴卷137、139頁)。又原告共有之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勢段1361地號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調字卷43頁),而將附圖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地籍圖謄本(訴卷143頁),相互對照,可知1361地號土地前側之紅色斜線區塊即為系爭方案之編號A,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基宗與陳四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同意於裁判分割時,由陳四海取得編號A,應可採信。又原告為陳四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得繼承陳四海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其等欲維持共有關係,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訴卷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⒎綜上,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之結果,除陳慶傑之外,其

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持分面積之差距,在合理範圍之內;而陳慶傑部分,可經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其因分得面積短少所受之損失(詳如下述),此部分應屬公平;系爭方案將編號A、B部分,依序分歸原告、陳慶傑取得,得使原告所有之1101-11、1002地號土地及陳慶傑所有之1101-10、1003、1004地號土地,發揮土地利用之最佳效益;且陳基宗亦曾同意由原告之父親取得編號A,其與陳慶輝也分別分得較其持分面積為多之編號D、E、F及C,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為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

⒏陳基宗雖辯稱,系爭方案之編號C、D部分未緊臨被告陳慶輝

、陳基宗所有之土地,原告僅考量其利用土地之最佳效益,未理會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公平云云(訴卷105頁)。

惟查,由陳基宗與陳慶輝於系爭土地並無毗鄰之土地可資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陳基宗、陳慶輝既無土地毗鄰系爭土地,尚無考量土地得否合併利用之實益。

⒐陳基宗又辯稱,其與陳慶輝並無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必要,其

等得依鑑估金額出售給有需要之原告及陳慶傑,實無強迫陳基宗取得編號D至F、陳慶輝取得編號C之理云云(訴卷233頁)。惟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必須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本件全體共有人均受土地之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自應依上開規定,讓全體共有人均取得土地。又陳基宗對於其為10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不爭執(訴卷184頁),則系爭方案將1032地號土地附近之附圖編號D部分及其南側之編號E、F分歸被告陳基宗取得,自屬妥適。⒑陳基宗另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僅在陳四海訴

請裁判分割時,方有適用,陳基宗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云云(訴卷241頁)。惟查,陳基宗與陳四海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陳四海死亡而消滅。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陳四海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陳四海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陳基宗主張權利,陳基宗辯稱其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拘束,難認可採。再者,陳基宗與陳四海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一併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協議,協議之結果由陳四海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雙方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縱陳基宗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與陳四海協議分割方法,然因該協議屬於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該約款自屬有效。陳基宗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日後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買受人(即陳四海)所有之持分面積,少於附圖所示區塊之面積時,出賣人(即陳基宗)同意依本契約同一條件及價格,再行出售予買方。」,要求陳基宗以不合理之條件,依陳四海之需要而增加出售之面積,足見系爭方案顯不公平云云(訴卷48頁)。惟查,原告主張其欲分得附圖編號A之理由之一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其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陳基宗就其分得面積不足之部分,出售應有部分給原告,是陳基宗該部分辯稱尚不影響分割方案之酌定。

㈢原告及陳慶輝、陳基宗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慶傑: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依前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系爭方案分割為宜,然因共

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為評估,即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區域環境、鄰近地區①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②公共設施概況③交通運輸概況④產業活動概況⑤未來發展趨勢、土地條件等為分析,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以附圖編號C土地價格為比準地,再依編號A至F坐落位置、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土地利用性、發展潛力條件加以比較區分,推估編號A至F部分之價格,進而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原告及被告陳慶輝、陳基宗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慶傑,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9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46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已將與系爭土地價格相關之各種因素列入分析,再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且將附圖編號A至F與鄰地是否有合併開發產生價值之關連性列入考量,其亦有評估編號D之價值僅可提供居住巷内人員進出道路便利使用所承擔之負面影響,因而以差異百分率法調整其金額,經以-30%調整後,編號D每平方公尺為7萬9380元【計算式:比準土地即編號C單價11萬3400元/㎡×(1-30%)=7萬9380元/㎡】,鑑估金額為52萬8671元(計算式:7萬9380元/㎡×6.66㎡≒52萬8671元,系爭估價報告書42、43頁),該金額應合於市場行情,堪稱客觀公正,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是系爭土地應依系爭方案(即附圖、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以符合公平原則。

⒊陳基宗辯稱,陳四海係向伊購買5.7坪(約18.85平方公尺)

,再依每坪單價14萬元,計算出總價為79萬8000元,其後再依該面積佔重測前面積之比例,計算出應有部分1萬分之2192,且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其等之真意係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而非應有部分,重測後面積變更為

20.87平方公尺,與上開18.85平方公尺相差2.13平方公尺(註:20.87-18.85=2.02㎡,相差面積應為2.02㎡),陳四海並未購買,自應返還或補償陳基宗云云(訴卷49、103、104、183頁)。惟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被告陳基宗與陳四海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訴卷137頁),可知買賣之地號為永康區西勢段778-8地號(即系爭土地,調字卷65頁),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192,總金額為79萬8000元。該權利範圍右側雖記載「

5.7坪(約18.85平方公尺)」,然將該文字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若日後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買受人(即陳四海)所有之持分面積,少於附圖所示區塊之面積時,出賣人(被告陳基宗)同意依本契約同一條件及價格,再行出售予買方。」、契約附圖之紅色斜線區塊上方記載「約18.85平方公尺」(訴卷139、143頁)互相勾稽以觀,應可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權利範圍1萬分之2192右側記載之「約18.85平方公尺」,應係指契約附圖之紅色斜線區塊,此區塊範圍即為陳四海日後欲取得之土地;惟因陳基宗依上開規定,其僅得自由處分其當時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訴卷145頁),雙方遂約定由陳基宗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萬分之2192出賣給陳四海,再以契約附圖標示陳四海欲取得之範圍,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陳四海於日後欲分割系爭土地時,陳基宗同意由陳四海取得該紅色斜線區塊之土地。倘如陳基宗所言,陳四海向陳基宗購買之標的為「5.7坪(約18.85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192,暫且不論該出賣行為是否合於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應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先請地政機關測量契約附圖紅色斜線區塊之面積,再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之標的為若干面積,以避免日後糾紛;而非以迂迴及複雜之方式,先於契約附圖繪製買賣標的之範圍及大概之面積,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基宗同意由陳四海分割取得該範圍之土地。如上所述,陳基宗與陳四海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192,且陳基宗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陳四海,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由86平方公尺增加為95.27平方公尺(訴卷1

37、145頁及調字卷65頁),以該應有部分1萬分之2192為基準,陳四海之持分面積由18.85平方公尺,變更為20.88平方公尺(計算式:86㎡×2192/1萬≒18.85㎡、95.27㎡×2192/1萬≒2

0.88㎡,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4捨5入),增加2.03平方公尺(計算式:20.88㎡-18.85㎡=2.03㎡),此係因地政機關重測地籍所致,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陳基宗請求原告返還差額面積或補償金錢,實無足採。

㈣關於陳基宗之甲方案:

陳基宗主張,原告、陳慶傑欲優先分得附圖編號A、B,其等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估金額,分別給付291萬9188元(誤載為292萬9188元)、266萬1725元給全體共有人,支付方式詳如訴卷235頁之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所示,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價金,分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云云(訴卷234至236頁)。惟查: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故除當事人有合意外,分割之結果,自不應創設另一共有關係。觀諸陳基宗之甲方案(附表四),分配後之土地係將編號C、D、E、F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95.27平方公尺,編號C、D、E、F佔58.21平方公尺(計算式:26.49+6.66+10.88+14.18=58.21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分割之結果,兩造必須就面積更小之編號C、D、E、F保持共有,除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外,若兩造日後欲分割編號C、D、E、F,困難度將大幅提昇。再者,陳基宗與陳四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0條第1項約定:「出賣人(即被告陳基宗)同意,倘買受人(即陳四海)欲申請共有物分割,或調解分割、裁判分割時,出賣人願無條同意由買方取得附件所示位置(斜線區塊),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拒絕。」(訴卷139頁)。陳基宗既已同意由陳四海於分割時,取得契約附件所示之斜線區塊土地(即附圖編號A),其自應依約履行,豈可於陳四海之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繼承陳四海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要求原告應以鑑估金額購買編號A。準此,陳基宗提出之甲方案,將使全體共有人再就面積更小之編號C、D、E、F部分保持共有關係,增加日後分割之困難度,且違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難認可採。

㈤關於陳基宗之乙方案:

陳基宗稱,除原告、陳慶傑外,其他共有人並無分得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需求,該2人若欲分得編號A、B,以增加其相鄰土地之利益,其應將該利益分享給其他共有人,原告、陳慶傑應依鑑估金額與公告現值之差額198萬4988元、192萬8225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符公平,支付方式詳如訴卷238頁乙之1、乙之2分割方案;又伊分得之編號D因位於既成巷道之前側而價值較低,其餘共有人應補償公告現值之半數14萬9850元給伊,分配結果如附表五所示云云(訴卷237至240頁)。惟查:觀諸陳基宗提出之乙方案最終分割結果部分,係記載:「出售A及B時價補償」(訴卷239頁),顯見其主張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A、B出售給原告及陳基宗,此部分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已有不合。由陳基宗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訴卷234、239頁),可知其係認為,原告與陳慶傑分得之編號A、B鑑估金額高於公告現值甚多,其等須將該差額補償給全體共有人。亦即編號A之鑑估金額291萬9188元、公告現值93萬4200元,兩者差額為198萬4988元,原告應將該差額198萬4988元補償給全體共有人;編號B之鑑估金額266萬1725元、公告現值73萬3500元,兩者差額為192萬8225元,陳慶傑將該差額192萬8225元補償給全體共有人;該兩筆差額共391萬3213元,由①陳基宗分得109萬8831元、②陳慶輝分得97萬8303元、③陳慶傑分得97萬8303元、④陳明基分得28萬6056元、⑤陳明獻分得28萬6056元、⑥陳明頌分得28萬5664元(訴卷239頁)。惟觀諸該書狀與乙方案相關之表1(訴卷234頁),陳慶輝分得之編號C部分,鑑估金額為300萬3966元、公告現值為119萬2050元,兩者相差高達181萬1916元;陳基宗分得之編號D、E、F部分,鑑估金額分別為52萬8671元、123萬3792元、160萬8012元,公告現值分別為29萬9700元、48萬9600元、63萬8100元,兩者相差分別為22萬8971元、74萬4192元、96萬9912元,上開4筆差額合計375萬4991元,與上開編號A、B鑑估金額與公告現值之差額391萬3213元(計算式:198萬4988元+192萬8225元=391萬3213元),相距不大,分得編號A、B之原告及陳慶傑須提供391萬3213元補償全體共有人,分得編號C、D、E、F之陳慶輝、陳基宗卻無須提供375萬4991元補償全體共有人,難期合理。且原告及陳慶傑、陳慶輝尚須提供編號D公告現值之半數即14萬9850元補償陳基宗。如前所述,系爭估價報告書係以附圖編號C土地價格為比準基準,再依編號A至F坐落位置、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土地利用性、發展潛力條件加以比較區分,及利用差異百分率法調整,比準土地即編號C單價為11萬3400元/㎡,編號A因土地利用性、發展潛力等條件較編號C為佳,單價調整24%,經調整後,其單價為14萬0616元/㎡【計算式:11萬3400元/㎡×(1+24%)=14萬0616元/㎡】;編號B因位置、土地利用性、發展潛力等條件最佳,單價調整44%,經調整後,其單價為16萬3296元/㎡【計算式:11萬3400元/㎡×(1+44%)=16萬3296元/㎡】;編號D因位置、土地利用性、發展潛力等條件較差,單價調整-30%,經調整後,其單價為7萬9380元/㎡【計算式:11萬3400元/㎡×(1-30%)=7萬9380元/㎡】;編號E、F因位置、面積、地形、臨路條件、土地利用性、發展潛力等條件與編號C相同,其單價無須調整(系爭估價報告書43頁),進而以調整後之編號A至F土地單價、面積,鑑估出其價值,再以編號A至F土地價值與共有人原持分價值之差額,作為提供或受補償之金額(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合理及公平。反觀陳基宗提出之乙方案未說明其所謂「鑑估金額與公告現值之差額」、「公告現值之半數」之依據為何,且依其提出之乙方案最終分割結果(訴卷239頁),陳基宗分得之附圖編號D、E、F面積較其原持分面積,增加4.97平方公尺,尚得受補償102萬5031元;惟陳慶傑部分,其分得之編號B面積較其原持分面積減少7.52平方公尺,卻須再支付金錢66萬3623元補償給面積增加之陳基宗、陳慶輝,實難謂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一、附圖之系爭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互為金錢找補,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 (附圖所示之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之共有人 A 20.76 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B 16.3 分歸被告陳慶傑取得。 C 26.49 分歸被告陳慶輝取得。 D 6.66 分歸被告陳基宗取得。 E 10.88 F 14.18 合計:95.27平方公尺附表二: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書

46頁)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金額合計 陳慶傑 陳明基 9萬9126元 32萬7114元 陳明獻 9萬9126元 陳明頌 10萬0323元 陳慶輝 1萬5127元 陳基宗 1萬3412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32萬7114元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基宗 1萬分之2808 2 陳慶輝 4分之1 3 陳慶傑 4分之1 4 陳明基 1萬分之731 5 陳明獻 1萬分之731 6 陳明頌 1萬分之730附表四:(被告陳基宗提出之甲方案,訴卷236頁)共有人 應支付價金 應分配價金 分配後之土地 陳明基 56萬5098元 ①編號A(應有部分3分之1) ②編號C、D、E、F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明獻 56萬5098元 ①編號A(應有部分3分之1) ②編號C、D、E、F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明頌 56萬5657元 ①編號A(應有部分3分之1) ②編號C、D、E、F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慶傑 126萬6497元 ①編號B(全部) ②編號C、D、E、F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基宗 156萬7121元 編號C、D、E、F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慶輝 139萬5228元 編號C、D、E、F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五:(被告陳基宗提出之乙方案,訴卷239頁)共有人 應支付價金 應分配價金 分配後之土地 陳明基 38萬9030元 編號A(應有部分3分之1) 陳明獻 38萬9030元 編號A(應有部分3分之1) 陳明頌 38萬9400元 編號A(應有部分3分之1) 陳慶傑 66萬3623元 編號B(全部) 陳基宗 102萬5031元 編號D、E、F(全部) 陳慶輝 80萬6052元 編號C(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