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二王廟法定代理人 陳振盛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複 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被 告1.李進順訴訟代理人 李一誠被 告2.陳美柳
3.嚴立雯
4.黃明韻
5.杜思樺
6.李佳紋(即李錦秋之繼承人)
7.李榮輝(即李錦秋之繼承人)
8.李一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榮輝、李佳紋應就被繼承人李錦秋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嚴立雯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順、杜思樺、李一峰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16279分之817、16279分之1592、16279分之13870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被告嚴立雯、杜思樺應分別補償被告李榮輝、李佳紋、李進順、陳美柳、黃明韻、李一峰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李錦秋為被告,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李錦秋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李榮輝、李佳紋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李錦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8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明韻於114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9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嚴立雯,被告陳美柳於114年1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9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連培惠,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63、481、482頁),惟依前揭規定,被告黃明韻、陳美柳仍具當事人適格,且嚴立雯、連培惠均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原共有人黃明韻、陳美柳為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李一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許分割之限制,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錦秋死亡,被告李榮輝、李佳紋為其繼承人,其等迄未就李錦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8,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李榮輝、李佳紋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因訴外人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昇公司)所有同段999-1、1001、1003-1、1000、999-2及1003-2等地號土地,現行對外聯絡,均須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1007、1006、10
15、1035等地號土地通行,始得接通既有道路,惟上開通行路徑係經由原告廟埕空間,而系爭土地之位置得作為通行替代路徑,故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主張按本院囑託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115年超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為金錢補償(下稱原告方案),以避免既有廟埕持續供車輛通行,並兼顧土地經濟價值及地方信仰中心之完整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榮輝、李佳紋應就被繼承人李錦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8,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一峰則以: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惟現況並未供通行使用,目前公眾通行係經由該地東側之同段1037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393巷(下稱永二街393巷),並無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為伊祖產,其應有部分達10000分之4145,面積約138.70平方公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尚可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非無法利用之土地,故不同意全部分歸原告一人取得。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3筆,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嚴立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2.79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李進順、杜思樺、李一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等語(下稱被告方案),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李進順、杜思樺陳稱: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嚴立雯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黃明韻陳稱:不同意分割,若本件依法可分割,同意不分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等語。
(五)被告陳美柳、李佳紋、李榮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李錦秋於104年8月13日死亡,被告李榮輝、李佳紋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李錦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8,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9、83至88、1
31、4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輝、李佳紋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為長條形,面積307.27平方公尺,現況大部分未開闢之碎石空地,東側與永二街393巷道(路面寬3.8公尺)相鄰等情,有GOOGLE街景擷圖及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系爭估價報告第7頁及附件二勘估標的位置、附件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5至267、271至291、305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全部分歸其1人取得,惟查李一峰、李進順、杜思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0000分之4514、10000分之266、10000分之518,合計10000分之5298,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共162.79平方公尺,面積非微,且其等陳明願受原物分配,並由其等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393頁),則其3人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應受分配土地,從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1人所有,致李一峰、李進順、杜思樺無從配得土地,難認公平適當,洵屬無理。本院審酌被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3筆土地,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9.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鑒於編號A部分西北側鄰接原告所有之同段1006地號土地,同段1006地號土地又鄰接同屬原告所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則依被告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可將之與1006、100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縱使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後,編號A部分相形呈現不規則地貌,惟此為土地原先形狀地貌使然,此並非分割後始導致,且原告受分配土地後,本欲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並無蒙受更不利益情事。此外,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予以分割,分割後各該筆土地均與永二街393巷道相鄰,未因分割產生袋地而損及土地經濟價值,且除李一峰、李進順、杜思樺明示同意被告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93至399、487頁)。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被告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原告固主張因陸昇公司所有999-1、1001、1003-1、1000、999-2及1003-2地號土地現須經原告所有1007、1006、1015及1035地號土地通行,為避免廟埕淪為供車輛通行之用,致神祇金爐直面鄰近車道之不利情形,故須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若依被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因同段1033地號土地現為李一峰所有,編號A部分將因此成為畸零地而難以使用收益等語。然查,編號A部分土地之西南側,與陸昇公司所有1003-1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421頁),則本件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可自與陸昇公司協商通行事宜,對廟宇或廟埕並無不利益。況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119.93平方公尺,其面積非屬微小,仍具相當利用價值,尚可供原告作道路通行使用,亦不致令編號A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利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可知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且價值亦有所增減,經本院囑託「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被告嚴立雯、杜思樺應各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對被告李榮輝、李佳紋、李進順、陳美柳、黃明韻、李一峰為金錢補償。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估價師考量土地使用分區、法定用途、使用現況、近鄰區域使用現況等情況,以比較法得出115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比率作為交易價格,應屬信實可靠,且原告及被告李一峰均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金錢補償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59頁),爰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又補償予李錦秋之繼承人即李榮輝、李佳紋部分,係其等公同共有財產之變形,自應補償予李榮輝、李佳紋公同共有,併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二王廟(原告) 10000分之3466 同左 2 李進順 10000分之266 同左 3 陳美柳 (訴訟繫屬中已移轉登記連培惠) 10000分之259 同左 4 嚴立雯 10000分之540 同左 5 黃明韻 (訴訟繫屬中已移轉登記嚴立雯) 10000分之259 同左 6 李一峰 10000分之4514 同左 7 杜思樺 10000分之518 同左 8 李佳紋、李榮輝(均為李錦秋之繼承人) 10000分之178 同左(連帶負擔)附表二: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右列為應補償人 嚴立雯 杜思樺 原告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列為應受補償人 李榮輝、李佳紋(公同共有) 70,072 30 118,264 188,366 李進順 43 0 73 116 陳美柳 (已移轉應有部分予連培惠) 101,959 44 172,081 274,084 黃明韻 (已移轉應有部分予嚴立雯) 101,959 44 172,081 274,084 李一峰 21 0 37 58 應補償金額合計 274,054 118 462,536 736,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