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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蕭嘉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承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年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3年7月5日至113年7月5日計10年,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未續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然被告所有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面,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且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應有水泥地面、鋼板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承租人雖僅列被告蕭嘉堡,然與原告洽談出租事宜之人均為被告蕭承智,且113年12月26日調解期日蕭承智主張系爭土地當初係其所承租,蕭承智更於系爭租約承租人蓋章位置用印,益徵蕭承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7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5倍=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電力,卻未繳納電費,係受有相當電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支出電費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之電費共計7,385元(計算式:4,036元+2,951元+398元=7,385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5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17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土地一定會還,但是租金的部分需要商量,有一部分水泥不是被告鋪的,有鋪的水泥部分可以用掉,還有一些營建廢棄物會處理,但很難確認什麼時候可以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書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承租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而終止,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有些水泥不是被告鋪的,且很難確認什麼時候可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卻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何處水泥地非其所鋪,實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不知何時可拆除,亦非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電力,顯獲有相當租金及電費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年10,00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33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給付因使用電力之不當得利(應繳納之電費)7,385元(計算式:4,036元+2,951元+398元=7,385元),均屬有據。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云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10,000元(即每月833元),而原告已請求每月相當租金833元之不當得利,如再按月以五倍即4,165元計算違約金,加計相當不當得利之數額,等同被告每月使用系爭土地代價為4,998元【計算式:83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165元(5倍違約金,計算式:833元×5=4,165元)】,相較於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不能使用所受每月相當租金833元之損害,高出數倍之多,顯然過苛,自應酌減之。然考量被告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事由,並致原告需有本件訴訟之勞費支出,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月300元,較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133元(計算式: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33元+違約金300元=1,133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4.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3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