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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徐儷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甘連興律師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範圍內通行;(二)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電線(桿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三第81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91-2地號土地、系爭4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相接連,而系爭被告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詎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仍故意於其上搭建鐵皮圍籬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91-2地號土地如申裝電線(桿線)、自來水管線及電信管線等,皆須通過他人土地,而經系爭被告土地屬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148條、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土地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通行。

2、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電線(桿線)、自來水管線及電信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供原告通行,且不同意容忍原告申裝電線(桿線)、自來水管線及電信管線等。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於系爭被告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另原告所有系爭291-2地號土地係於113年1月25日分割自原告所有之同段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原告得自系爭291地號土地通行,且亦得經系爭291地號土地接架原埋設於同段299地號、305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84條及第148條定有明文。

2、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亦有明定。而土地之周圍地,顯非該所有權所及之土地上下,所有權人就周圍地並無使用、收益或處分權限,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就通行權之所為之規範而為主張,尚無從依據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返還占有、排除侵害或防止妨害。

3、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48條(見卷二第26頁)。然查:本件被告所有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亦無妨礙原告對外通行(原告亦無請求袋地通行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頁)。

準此,系爭地上物既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其對於原告就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無妨害,何來有妨礙原告對於所有土地使用之情形?況原告亦得經由自己所有系爭29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現有道路,原告亦自認非袋地,被告系爭地上物並無阻礙原告通行(見卷二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對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184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48條部分,按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其並未越界侵占原告土地,亦未妨礙原告通行,其本來就可以在自己的土地為自由管理處分,況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並無違反法令(例如廢棄物管理或汙染)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無權利濫用或行使權利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告抗辯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致使原告無法申請建築線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系爭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然目前尚未遭徵收,產權仍在被告名下,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既未占用原告土地亦未妨礙其通行權,亦無任何違法行為(例如堆置廢棄物或汙染),自屬所有權自由行使,被告並無無義務無償提供原告供其申請建築線之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其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設置電線(桿線)、自來水管線及電信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歷史,於18年間公布民法典時即有該條規定,嗣於98年間修正時,除增列第4項外,第1項至第3項僅為文字增改之修正。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關於系爭291、291-2、481-1、481、482、299、305地號等7筆土地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經該營運所函覆:「

三、經查本公司管線圖資(詳附件),詢問之新興段481-1地號土地(私人所有土地)前已有管線埋設;新興段481、482(私人所有土地)無管線;新興段299地號前已有管線埋設;新興段305地號(私人所有土地)前已有管線埋設為用戶自費埋設外線,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新營區復興路511巷65弄58號~66號等4戶之駁接同意書;新興段483地號(私人所有土地)前已有管線埋設,旨揭地號土地日後如申裝自來水,其用戶外接按現況須通過未徵收之私人所有土地新興段481-1、4

81、482、483、305地號及新營區復興路511巷65弄58號~66號等4戶之駁接同意書,方能駁接自來水管線」,此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51-53頁),足見,系爭299及305地號土地前已有管線埋設,若系爭原告土地有埋設自來水管線之需要,應亦可經過原告所有系爭291地號土地再連接299及305地號土地,並非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是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之「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等法定要件未合。再就天然氣管線而言,本院函詢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坐落於台南市新營區新興段291、291-2、481-1、481、482、299、305地號,目前無天然氣管線」(卷二第61頁)。衡諸天然氣管線設置需大範圍區域規劃,也是瓦斯天然氣公司本於自己營運考量規劃管線,是以單憑原告個人申請是否可以達到其拉管設置天然氣管線之目的實有疑問。而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復未就其有於系爭被告土地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及電信管線之必要,且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以埋設管線,相較於經由其他周邊土地之方式,將造成最小之損害,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無從認為原告得對於系爭被告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設置電線(桿線)、自來水管線及電信管線之行為,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及第148條及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