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顏成全被 告 鄭國輝
鄭昌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87,025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起訴前利息11,187,025元=12,38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532元,原告僅繳納15,540元,尚不足123,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