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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顏成全被 告 鄭國輝

鄭林金珠(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鄭永祥(即鄭昌明之繼承人)

鄭家雯(即鄭昌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鄭國輝、鄭昌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林金珠、鄭永祥、鄭家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國輝於87年1至3月間,持芭樂票詐騙原告1,175,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鄭國輝為取得刑事案件輕判,旋邀同其父親鄭昌明擔任保證人,於8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鄭國輝願給付原告1,200,000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原告同意被告鄭國輝以每月至少10,000元分期攤還,至遲於98年5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嗣被告鄭國輝、鄭昌明表示經濟困難,每月僅能支付3,000元,卻自108年3月起分文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鄭國輝、鄭昌明雖曾每月給付3,000元,然此係給付利息而非本金,本件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金部分,為此,爰依和解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國輝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沒有能力一次給付,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

㈡被告鄭林金珠、鄭永祥、鄭家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紙剪報、支票影本、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復為到庭被告鄭國輝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林金珠、鄭永祥、鄭家雯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