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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陳盟榮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陳昭蓉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盟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7,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返還附表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15元。備位聲明則為:⒈請求核定如附表1所示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自112年2月16日起每月應付租金為34,815元。⒉被告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15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5,553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占有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與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相同,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之使用期限或占用原告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終止日均未確定,尚無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7,800元(計算式:34,815元×12×10=4,177,800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77,800元。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1,12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1:臺南市○區○○段編號 建物 建築基地地號 建物坐落地號 起造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1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9南工使字第000號)(本院卷第55頁)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5頁) 陳盟俊、原告、陳盟銓(本院卷第53頁) 2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9南工使字第000號)(本院卷第61頁)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6頁) 陳盟俊、陳萌祥、原告 (本院卷第59頁) 3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9南工使字第000號)(本院卷第67頁)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7頁) 陳盟俊、陳萌祥、原告 (本院卷第65頁) 4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9南工使字第000號)(本院卷第73頁)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8頁) 陳盟俊、原告 (本院卷第71頁)附表2:臺南市○區○○段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000地號 81.98 2分之1 2 000地號 148.56 全部 3 000地號 64.43 全部 4 000地號 80.74 全部 5 000地號 83.3 全部 6 000地號 80.61 2分之1 7 000地號 79.41 2分之1 8 000地號 115.9 2分之1 9 000地號 18.28 全部 10 000地號 74.08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