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陳盟榮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陳昭蓉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盟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南市○區○○路00號、00號、00號、00號;下分別稱系爭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配偶陳盟銓所有,陳盟銓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連棟增建至6樓之透天厝,部分樓層內部相通合組為「高玉大樓」。系爭房屋起造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如附表1所示,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㈡系爭房屋與其所使用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並非完全同一,在8
7至89年間系爭房屋新建時,雖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使用,而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迄今系爭房屋輾轉移轉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築基地,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5,553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予原告。
㈢退一步言,如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
附表2所示土地,惟原告於83年7月1日即取得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其後系爭房屋因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由被告之配偶陳盟銓拍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租金數額,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4,815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返還附表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1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自112年2月16日起每月應付租金為34,815元。⒉被告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15元。⒊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親陳高思育有6子,分別為長子陳盟俊、次子陳盟瑞
(配偶蘇素昭)、三子陳盟傑(配偶黃秀玲)、四子陳萌祥(配偶張淑惠)、五子即原告陳盟榮(配偶謝佳蓉)、六子陳盟銓(被告之配偶)。系爭房屋係陳高思於87至89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以附表1所示之人(均為陳高思之子)為起造人,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如附表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6筆建築基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亦係由陳高思事先分配登記其子名下。陳盟銓曾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分割(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為共有之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斯時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盟銓(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陳盟銓(權利範圍6分之1)、張淑惠(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3)、陳盟銓(權利範圍4分之1)。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確定判決採變價分割方案,原告遂於110年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916號執行事件),陳盟銓為遵從父親陳高思之遺願,不使家族財產淪落他人,向銀行貸款於111年9月21日以5301萬9999元投標拍定,由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陳盟銓復於112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贈與移轉為其配偶即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6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陳盟俊、陳盟銓、黃秀玲、蘇素昭及原告等人,是以無論系爭房屋及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異動,其所有權人均為陳高思之子或媳,均為陳高思家族之成員。
㈡系爭房屋於87年建造之初,均係由陳高思統籌規劃,當時系
爭16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盟俊、陳盟傑、陳盟瑞、陳盟銓、陳萌祥均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於系爭16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為未定期限之借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之目的係提供系爭16筆土地作為建造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此雖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當時所有權人(含原告)與起造人之間,然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均知悉系爭16筆土地係供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房屋為多層樓鋼骨造建築物,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日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買受人之可能,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之被告繼續存在,是系爭房屋受讓人應得對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人(含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6筆土地。系爭房屋於89年興建完成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人從未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支付對價或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姑不論有無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基於親屬間之特殊情誼,均同意凡屬於陳高思家族成員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繼續占用系爭16筆土地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配偶陳盟銓所有,於112年2月16日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連棟增建至6樓之透天建築物,部分樓層內部相通
合組為「高玉大樓」。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父親陳高思出資興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分配予其子或媳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歷來皆為陳高思之子、媳。
㈢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及建照起造人如附表1所示,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㈤為興建系爭00號房屋,原告於8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榮、陳盟銓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業經陳盟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榮】、陳盟銓、陳萌祥」。
㈥為興建系爭00號房屋,原告於8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瑞、陳盟榮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瑞、【陳盟榮】。
㈦為興建系爭00號房屋,原告於8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傑、陳盟榮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經陳盟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傑、【陳盟榮】。
㈧為興建系爭00號房屋,原告於88年4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榮等2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伍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經陳盟俊、陳盟榮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6筆土地?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就系爭00號房屋之興建,原告於8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榮、陳盟銓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業經陳盟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榮】、陳盟銓、陳盟祥」;就系爭00號房屋之興建,原告於8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瑞、陳盟榮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瑞、【陳盟榮】;就系爭00號房屋之興建,原告於8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傑、陳盟榮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經陳盟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傑、【陳盟榮】;就系爭00號房屋之興建,被告於88年4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榮等2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伍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經陳盟俊、陳盟榮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
⒊次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固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惟查,系爭房屋坐落各筆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歷來皆為陳高思之子、媳,縱每人應有部分歷經20餘年,已有所增、減,但不曾由陳家子、媳以外之人取得,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父親陳高思出資興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分配予其子或媳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歷來皆為陳高思之子、媳等情亦無爭執。又系爭房屋使用之建築基地如附表1所示,而被告之配偶陳盟銓於111年1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前,縱房、地所有權人有所變更,亦未曾有任一地主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不得無償使用其土地,而要求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利益,此狀態已長達20餘年,堪認各該基地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在其上建築房屋,應認定地主與系爭房屋起造人間屬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無償之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在各該房屋之興建時,原應僅存在於基地與各該房屋之起造人之間,惟本件基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均知悉坐落之基地係供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房屋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日後有出售與不特定買受人之可能。況系爭房屋為4棟連棟鋼骨造建築物,工程造價於興建當時分別為3,283,000元、2,803,000元、2,743,000元、2,364,000元,合計已達千萬餘元,為經濟價值甚高之合法建物,建築用途作為店鋪、辦公室、飲食部、住宅使用,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應認系爭房屋在其合理使用年限內,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存在。故本院考量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各地主及起造人之意思,及20餘年房屋使用及土地之狀態,且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縱有異動,仍為陳高思之子、媳所有,自然均「知悉」地主與系爭房屋起造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即應有債權物權化之作用,被告由其配偶陳盟銓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亦得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在內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原告主張債權物權化要符合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可獲取商業利益,無償使用基地有失公平等語,惟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將作為商業用途,如前述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房屋興建後之使用目的包含店鋪、辦公室、飲食部即明,是此部分原告出具同意書時可得預見,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5,553元,有無理
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114年2月15日間,系爭房屋使用如附表2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835,553元云云,惟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部分,已具備使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得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被告自得繼受系爭房屋起造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5,553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6筆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告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租金數額,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4,815元,有無理由?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起造人及其後受讓系爭房屋之人與坐落基地所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法院核定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附表2所示土地之租金數額及請求被告依租賃關係自112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4,815元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3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返還附表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15元;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自112年2月16日起每月應付租金為34,815元及被告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1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附表1:臺南市○區○○段編號 建物 建築基地地號 建物坐落地號 附圖所示實際占用地號 起造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1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9南工使字第000號)(本院卷第55頁)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5頁)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盟俊、原告、陳盟銓(本院卷第53頁) 2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9南工使字第000號)(本院卷第61頁)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6頁)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盟俊、陳萌祥、原告 (本院卷第59頁) 3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9南工使字第000號)(本院卷第67頁)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7頁)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盟俊、陳萌祥、原告 (本院卷第65頁) 4 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9南工使字第000號)(本院卷第73頁)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8頁)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盟俊、原告 (本院卷第71頁)附表2:臺南市○區○○段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000地號 64.43 全部 0 2 000地號 80.74 全部 0 3 000地號 83.3 全部 0 4 000地號 81.98 2分之1 37.2+3.24= 40.44 5 000地號 80.61 2分之1 40.2 6 000地號 79.41 2分之1 0 7 000地號 115.9 2分之1 17.89+47.2= 65.09 8 000地號 148.56 全部 26.87+23.51+25.3+20.06= 95.74 9 000地號 18.28 全部 18.08 10 000地號 74.08 全部 7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