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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被 告 郭亮足

郭讚毅郭麟霂郭陳枝花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讚毅、郭麟霂、郭陳枝花、郭亮君就上開土地與建物,於111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陳枝花、郭讚毅、郭麟霂、郭亮君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亮足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原告調閱建物土地謄本,始知被告郭亮足為避免其繼承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11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其他被告;被告間無償行為使被告郭亮足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故原告得就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1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陳枝花、郭讚毅、郭麟霂、郭亮君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亮足早年積欠卡債,長年在外漂泊,未盡孝道,因家人行動不便而需安身立命之處,基於彌補對家人之愧疚,遂不願繼承父親所留不動產;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標的;被告郭亮足雖未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遺產,但被告郭亮足對其他繼承人所負扶養費分擔債務亦因此免除,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故本院認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性質上為財產權,仍得為撤銷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該當法定要件(如屬無償行為時須有害及債權;如屬有償行為時,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㈢被告郭亮足對原告負有債務;嗣郭慶徹於111年7月20日死亡

,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郭陳枝花、郭讚毅、郭麟霂、郭亮君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被告郭陳枝花、郭讚毅、郭麟霂、郭亮君於111年12月12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郭陳枝花、郭讚毅、郭麟霂、郭亮君於111年12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9月11日花院嶽106司執仁字第16210號債權憑證影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所登字第113010937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80頁),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被告郭亮足為郭慶徹子女,依法對郭慶徹負有扶

養義務,卻因欠債而未盡孝道,對其他子女負有扶養費分擔債務,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被告郭亮足亦因此免除上開扶養費分擔債務等語,有原告所提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核與常情相符,尚非無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前項所載事實,無法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故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請求被告郭陳枝花、郭讚毅、郭麟霂、郭亮君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2.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10分之2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