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阮唯源訴訟代理人 阮耀鋒被 告 鐘志鴻
解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志鴻與被告解惠美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解惠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9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志鴻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23分許,飲酒後駕駛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被告鐘志鴻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原告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被告鐘志鴻上開酒駕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原告對被告鐘志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聲請調閱被告鐘志鴻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發現被告鐘志鴻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原告發現被告鐘志鴻已於113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解惠美,顯係避免遭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解惠美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已成立,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行使,只需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即可,是否經法院判決則非所問。㈡被告鐘志鴻於112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被
告解惠美,並於113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500202號函附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補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35-47、83-101、139-頁);又被告鐘志鴻於112年9月25日0時許,酒後駕車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且未留在現場對原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志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2年9月25日被告鐘志鴻駕車撞及原告致受重傷時即已成立,僅原告對被告鐘志鴻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尚未明確而已,堪認被告鐘志鴻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後,始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解惠美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被告鐘志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營簡字第87號判決被告鐘志鴻應給付原告183萬9,894元,尚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8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9頁);佐以被告鐘志鴻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限閱卷),被告鐘志鴻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僅有1輛汽車,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足見被告鐘志鴻之財產及所得,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其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確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2年12月27日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於113年1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鐘志鴻之債權,詳如前述,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補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解惠美塗銷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解惠美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屏東縣牡丹鄉東源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被告鐘志鴻權利範圍 1 704地號 2100平方公尺 4分之1 2 707地號 4160平方公尺 4分之1 3 820地號 4210平方公尺 4分之1 4 1342地號 23960平方公尺 4分之1 5 1543地號 4510平方公尺 4分之1